摘要: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讲授的具体内容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原告亦不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其他竞业限制行为。为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文已述,原被告订立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均应继续严格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编者: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X,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案情概述】
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与被告张X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11元;3、被告自2019年11月6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2个月至2020年11月5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对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1日及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小学数学奥数教师。前后两份《竞业限制合同》第三条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及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被告不得在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含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作为股东;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接受与原告相同、类似或者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提供的培训、资助、财务或其他利益。原告在被告离职后也一直依约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合同》第九条明确,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将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二、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9月18日,原告取得了被告在职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小区的瑞迪堂进行数学教学授课的证据,被告在上述时点的授课行为并非在原告所属的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其教授的学员亦非原告的学员,故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三、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其裁决结果有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通过**学员的家长举报发现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交了相应各项证据。2020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小区的瑞迪堂进行数学教学授课的时间戳证据能够通过经纬度定位的方式确定上述地点的具体位置,而裁决书认为未能体现出录像的具体地点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小区的瑞迪堂一间有投影的房间内为十余名学生教授数学课程,被告对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其在姐姐家练课,大部分学生不认识,有些是其姐姐朋友的孩子。被告从始至终只是口头表述,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另,裁决书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在录像中的授课收取报酬提交证据,故而认为原告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裁决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允,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原告的专职教师,明知其在外授课的行为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之所以在居民小区开设隐蔽的小班课堂的形式,并且对外不设置明显的培训机构的标识,通过微信推广拉学员的营销方式,目的就是在试图通过掩人耳目的方式规避其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降低被暴露的风险。原告通过试听课程的名义进入并采用时间戳取证,已经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自身最大努力获得被告违约的证据,在各学员家长普遍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在小班上课缴费的记录或缴费证明。故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未能就被告录像中授课收取报酬提交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在是强人所难,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作为中国知名的教育培训机构品牌,其品牌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之所以受到广大学员及家长的认可,核心竞争力就在于**一直致力于通过研发内部教辅系统,对相应的知识进行体系化梳理、归纳、总结,并根据学员的不同情况因材施教,进而提升学员学习成绩。这套独特的教育培训系统具有相当的市场竞争力,故而原告才通过与授课教师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方式,希望教师能够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订立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的事实,认可被告离职后,原告向其发放的竟业补偿金及其数额。但被告没有从事任何违约行为。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已经明确说明了在姐姐家练课。被告不参与课程的设置等教学之外的工作。被告没有掌握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也没有使用相关商业秘密。被告讲课的内容是公开的,只是普通授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视频无法看出被告使用了被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中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部分,对裁决书中的其余部分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全职教师,教授数学课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竞业补偿金支付银行对账单,原告据此证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3211.49元的事实。
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收到3211.49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211.49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
3、时间戳录像,原告据此证明其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小区的瑞迪堂进行数学教学授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被告认可其录像中授课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地点,表示被告是在其姐姐家帮忙带孩子,顺便教教数学。
本院确认该视频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的其他意见在后文表述。
4、瑞迪堂奥数班课堂照片,原告据此证明瑞迪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广场开设奥数班,该照片与原告证据3中路线中记载地点属同一地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
5、微信聊天截屏,原告据此证明相关培训学员的家长曾经联系过在本市大兴区金地格林广场的瑞迪堂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询问相关课程及教师情况,培训机构人员表示其聘请的是**的老师而且是专职教师,同时涉及课程售价和班级规模。
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后文表述。
被告提交证据为:介绍被告的相关文章,用以证明被告的任职表现。
原告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和2019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的事实。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后于2019年7月1日再次订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根据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小学生数学教学。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被告单独从事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的业务;2、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任职(包括兼职)、提供咨询、与之合作或为股东;3、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接受与原告相同、类似或有竞争性业务的第三方提供的培训、资助或其他利益;4、被告游说引导原告客户转移到第三方,或游说引导与原告员工与原告解约。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全额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1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确认其离职后收到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11.4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文件显示,被告在给部分学生授课,具体授课地点在该视频中无法进一步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数学教学工作时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及相关知识产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长有限的录像、照片、微信聊天截屏,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讲授的具体内容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原告亦不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其他竞业限制行为。为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前文已述,原被告订立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均应继续严格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而言亦应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6日劳动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12个月至2020年11月5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于2019年7月1日订立的《竞业限制合同》至2020年11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培训学校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李 曦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肖 迪
书 记 员 游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