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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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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擅自到有同业竞争的单位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综合考虑员工入职时间和薪酬收入、岗位职责及掌握关键的技术秘密、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擅自离职给公司技术和项目以及生产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员工向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8-2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范某某诉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范某某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无法计算劳动者应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在职期间华鹏公司预发了部分竞业限制补偿金,先行给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但范某某离职后,华鹏公司未按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未补足低于法定标准部分的差额,竞业限制条款对范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范某某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三)参照江苏省司法判例,华鹏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范某某不应该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华鹏公司在二审辩称,华鹏公司根据案涉保密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范某某自2003年到华鹏公司工作,经过华鹏公司培养培训,掌握华鹏公司变压器制造的核心技术,签订保密协议后领取预发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后到其他变压器生产企业工作,给华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20万元。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范某某无须支付华鹏公司违约金20万元,请求判决范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2月28日止,华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案涉保密合同上范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范某某与华鹏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密合同,范某某对华鹏公司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假使范某某在职期间华鹏公司预发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范某某的工资流水计算,范某某应得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计126,444元,但华鹏公司仅主张预发金额计59,046元,华鹏公司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华鹏公司应在范某某离职后一个月内补足。华鹏公司在范某某离职已近一年仍未补足,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范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

华鹏公司在一审辩称:范某某与华鹏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范某某违反保密合同约定,仲裁裁决范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范某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某与华鹏公司对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18]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范某某在一审庭审放弃对案涉保密合同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范某某和华鹏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约定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华鹏公司按规定先行支付员工保密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范某某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违反保密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到有同业竞争的单位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某某诉请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2019年2月28日止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鹏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范某某和华鹏公司在本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范某某对一审判决(仲裁裁决)认定范某某应该得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华鹏公司向范某某发放59,046元是否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持有异议;华鹏公司对一审判决(仲裁裁决)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少认定经济补偿金5,3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范某某和华鹏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异议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18]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范某某原系华鹏公司员工,于2003年2月入职该公司。范某某在职期间华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范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华鹏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华鹏公司当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范某某的申请。范某某自同年7月29日起未继续至华鹏公司工作。

山东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起为范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山东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鹏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含变压器。

依据华鹏公司提供的范某某员工保密合同,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范某某离职之后三年内,非经华鹏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华鹏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任何职务。华鹏公司承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华鹏公司将在范某某离职后三年内每年按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范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应向华鹏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赔偿因此给华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华鹏公司每年度分2次预发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范某某可享有的经济补偿金超出华鹏公司实发数额,华鹏公司补足差额部分,范某某应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个月内到华鹏公司领取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华鹏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逾期领取,视为范某某自愿放弃领取该差额的权利,范某某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范某某申请鉴定员工保密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仲裁启动鉴定程序后,范某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仲裁裁决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统计出华鹏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已支付范某某的工资数额(实发金额以银行打卡为准)

对应月份

应发工资

扣个税

扣个人社保

扣公积金

实发工资

2016.7

2016.8

2016.9

2016.10

2016.11

2016.12

2017.1

2017.2

2017.3

2017.4

2017.5

2017.6

合计

仲裁裁决依据华鹏公司提供的范某某工资发放表记载工资计算构成,认定范某某于2017年6月份应发工资数额计4,560元。范某某离职(2017年7月)前12个月(2016年7月一2017年6月)应发工资共计93,520元。华鹏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范某某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计15,199元。仲裁裁决确定范某某离职前12个月报酬总额应当计算为108,719元,月平均工资应当计算为9,059.92元,月经济补偿额应当为3,019.97元。仲裁裁决统计出华鹏公司已向范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

竞业限制补偿金

金额

证据形式

2007.3-2007.8

原件

2008.9-2009.2

原件

2009.3-2011.2

原件

2011.3-2012.2

原件

2012.3-2013.2

原件

2013.3-2014.2

原件

2014.3-2015.2

无原件

2015.3-2016.2

原件

2016.3-2017.2

原件

合计

仲裁裁决认定范某某在华鹏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后离职,华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次月起按月向范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范某某在职期间华鹏公司已支付部分补偿金共计59,046元,对照范某某离职后可享受的补偿金标准(3,019.97元/月),已支付部分可折算19个月。

本院另查明,范某某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案涉保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还约定,范某某离职之后的三年内仍负有前款的义务。范某某与华鹏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范某某同意按华鹏公司工作需要从事变压器设计工作。范某某与华鹏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员工出国培训合同约定,华鹏公司选派范某某赴欧洲培训学习,最大限度掌握外国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管理方法及学习相应的理论基础知识,回国后能对华鹏公司的制造工艺、管理方法加以改进,起到技术骨干或管理精英的作用。范某某确认华鹏公司实际花费全部培训费用人民币45,000元,范某某提前解除合同,应偿付华鹏公司培训费用45,000元。范某某原系华鹏公司设计处第三设计室主任,重点负责华鹏公司10KV-35KV变压器的技术研发及改进、质量管理及团队培养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向劳动者预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范某某与华鹏公司签订的案涉保密合同约定范某某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二年的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保密合同约定华鹏公司在范某某离职后三年内每年按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支付经济补偿金、华鹏公司每年度分2次预发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范某某作为华鹏公司掌握变压器生产设计核心技术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明知其离职后不能至与华鹏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在华鹏公司已按案涉保密合同约定向其预先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金而且不同意辞职的情况下,至与华鹏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工作,应当认定范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法构成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救济,应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为主。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应结合案件事实、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及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酬水平,以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如范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应向华鹏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赔偿因此给华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范某某于2017年7月辞职离开华鹏公司,已在华鹏公司入职14年,经公司培养培训后精通干式变压器设计及工艺并掌握变压器的核心技术,因此担任设计处第三设计室主任,重点负责华鹏公司相关型号变压器的技术研发和改进、质量管理及团队培养,其未经华鹏公司同意即自行离职,给华鹏公司相关新产品和项目的开发以及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造成影响,因此,范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范某某入职时间和薪酬收入、岗位职责及掌握关键的技术秘密、华鹏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擅自离职给华鹏公司技术和项目以及生产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案涉保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必作出调整。一审判决范某某向华鹏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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