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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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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性质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仅凭劳动者为公司出差维修公司产品,难以证明劳动者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认定劳动者签订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

摘要
1.用人单位仅能证明劳动者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电焊工作,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公司任职性质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仅凭劳动者为公司出差维修公司产品,难以证明劳动者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认定劳动者签订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
2.认定两家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仅要评价经营范围是否重叠,还应综合考虑两单位实际营业业务、劳动者从事的职务相关业务、是否构成确实的业务竞争情况。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号
裁判日期:2020-8-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案情概述】
上诉人六安***齿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适用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电焊工作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特种作业,本身就带有极强的技术性。被上诉人具备的电焊技术对于电缆设备制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上诉人与其他厂商的竞争。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售后安装调试指导,掌握客户的具体信息资料,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从事工作应当认定为高级技术人员,符合竞业限制范畴。二、被上诉人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在上诉人处离职,就职期间与上诉人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其就职于安徽海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上诉人从事行业完全相同,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前述协议约定,应付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李*答辩:1.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李*并不是江汽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适用于竞业限制的约束;2.李*自从被江汽公司辞退后未曾有稳定的工作,未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3.江汽公司将李*辞退后也未曾向李*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审·——
【原告请求】
六安***齿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3226.96元(4717.79元×12个月×200%);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9)皖1502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成立,股东为高秀红、司程勇。案外人安徽江机重型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成立,股东为司程勇、高秀红、司文峰。被告李*于2008年8月入职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李*的基本养老保险由六安***齿轮有限公司参加。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其基本养老保险由安徽江机重型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参加。2018年2月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又重新由六安***齿轮有限公司参加。2019年4月16日李*离开六安***齿轮有限公司。离开前月平均工资4717.79元。六安***齿轮有限公司在李*离职后遂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该委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2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六安***齿轮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虽然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并结合李*作为电焊工的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工资金额等要素综合评判,李*并不属于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知悉或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举证:李*出差报销凭证,证明李*在上诉人处涉及到商业秘密,掌握客户信息,因此签订竞业限制合同。
李*质证:1.上诉人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应当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当不予采信;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只能证明李*曾经因去其他公司向江汽公司进行过报销,但不能因此认定李*掌握客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李*所从事的仅仅只是单纯的作为电焊工的维修。
本院认证:对于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反映李*掌握了上诉人相应商业秘密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是否违反了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六安***齿轮有限公司仅能证明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电焊工作,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在公司任职性质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仅凭李*为公司出差维修公司产品,难以证明李*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认定李*签订案涉的《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与安徽海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仅要评价经营范围是否重叠,还应综合考虑两单位实际营业业务、李*从事的职务相关业务、是否构成确实的业务竞争情况,对于此项事实,上诉人仅举出两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业务范围,且业务范围文字描述并不相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刘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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