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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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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员工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摘要:公司与员工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也即员工无需对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那么员工从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20-8-31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华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鹏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华鹏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解释四的规定,都没有任何法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在本案劳动者离职之后,用人单位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也未达成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所以要求劳动者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4、在用人单位提交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就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华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收取华鹏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2、上诉人否认与华鹏公司签订过保密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诉人收取华鹏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华鹏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42113元,并承担自王某某离职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是华鹏公司的员工,2005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次日,华鹏公司书面回复王某某不同意其申请,但王某某没有再回公司上班。王某某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总额为165153元(含绩效奖55000元、年终奖13832)。华鹏公司提供了一份《华鹏公司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王某某在离职之后的三年内,非经华鹏公司同意,不在与华鹏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物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如违反,王某某则应向华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华鹏公司在王某某离职之后的三年内每年按照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度分两次预发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预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每月工资额10%左右,如王某某离职后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预发的经济补偿金之间存在差额,王某某应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到华鹏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华鹏公司不再另行通知,逾期领取的,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的权利,但王某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被免除。王某某不认可该协议上签字为其所签。

2018年9月17日,华鹏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号为(2018)苏0481民初xxx号,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某领取了华鹏公司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113元,但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及竞业限制期限未作约定,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华鹏公司应支付给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王某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华鹏公司支付了42113元经济补偿金,由此推算,王某某在2017年8月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所以,华鹏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鹏公司不服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1日,华鹏公司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某返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8)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领取了华鹏公司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113元,于2017年8月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的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王某某并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及违约金等问题需要(2018)苏0481民初xxx号、(2019)苏04民终xxx号案件确定,故华鹏公司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鹏公司经济补偿金42113元及利息(以42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是华鹏公司向王某某主张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王某某自2017年2月22日申请离职后即不再到华鹏公司上班。2017年8月,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保。2018年4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华鹏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竞业限制纠纷作出第一次仲裁裁决,并形成之后的诉讼,即(2018)苏0481民初xxx号一审民事判决和(2019)苏04民终xxx号二审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9年4月2日。在该次诉讼中,华鹏公司向王某某主张的是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得到支持。由于在竞业限制争议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向劳动者主张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相冲突的,华鹏公司在要求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所以,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2019年4月2日。2020年3月11日,华鹏公司申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向华鹏公司返还42113元的问题。王某某在职期间,华鹏公司共计向其发放了名目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42113元,上面有王某某的签名确认。而生效的(2019)苏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鹏公司与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也即王某某无需对华鹏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那么王某某从华鹏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故,王某某应退还上述42113元。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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