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关键词: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7-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埃特博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案情概述】
原告赵某与被告埃特博兰公司(以下简称埃特博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埃特博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徐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1030元(16881.25元/月*0.4*12月=8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离职前月应发工资为13000+2000+1555+15*21.75=16881.25元。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000元+销售奖金(保底奖金2000元)+社保补差1555元+餐补15元/日,其中销售奖金占较大比重。为保护被告的商业秘密,2019年4月15日,双方在劳动合同的附件《Jobdescriptionandagreementforsalesmanager》(《销售经理的职位描述及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中包括了原告自离职之后12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2019年4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自2019年4月2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原告从未违反该竞业限制条款,也因此谢绝了竞争对手提供的工作机会,付出了巨大的机会成本,甚至长期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陷入困顿,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案号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370号。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枉法裁判,恳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埃特博兰公司辩称:1、《销售经理职位描述及协议》的条款“一般义务”中,第五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内。”,第六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终止后6个月内。”,期限约定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达成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处离职后的就业情况,若其提供的淘宝订单和补充证据社保记录均真实,结合两者可以看出,这两个月是原告自行在淘宝上购买的社保,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向被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无理可依的。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从未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也因此谢绝了竞争对手提供的工作机会”,这表明原告曾经向竞争对手表露过想要工作机会的事实,并没有遵守竞业限制的规定,至于到底是因为原告自身能力不行,还是其拒绝入职,这一点需要原告举证证明。4、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1)原告主张每个月2000元的保底销售奖金无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6.1条款,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金额参见录用通知书,而录用通知书中税前月薪一栏未明确每月支付原告保底销售奖金2000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也可看出,贵院做出的(2019)苏0583民初xxx号判决书中也明确了无依据显示双方存在保底销售奖金的约定。(2)原告主张系数的为“0.4”无依据。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因此,应以系数“三分之一”进行计算。(3)原告主张“12个月”不合理。原告在试用期十几天内就因不合格被被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详情可见(2019)苏05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没有掌握重要信息,即使被告真的要求原告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也不必长达12个月之久,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5日,赵某进入埃特博兰公司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Jobdescriptionandagreementforsalesmanager》(《销售经理的职位描述及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埃特博兰公司为赵某缴纳了社保。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工作地点在昆山。双方在《销售经理的职位描述及协议》一般义务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身份或以代理、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合伙人或其他身份参与任何与埃特博兰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第六条约定“协议有效期内及协议解除或终止后6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业务活动”,上述合同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未作约定。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义务,其中第八条“保密期间”中约定:“鉴于乙方(即赵某)离职后需要承担上述保密义务,双方确认,甲方(即埃特博兰公司)在向乙方支付薪资报酬中,已包含相应的保密费用,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付保密费用。”2019年4月25日,埃特博兰公司支付赵某4月份工资5088.28元。2019年4月26日,埃特博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埃特博兰公司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8月、9月,赵某通过淘宝软件委托案外人昆山市迦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代缴了社保。2020年3月9日,赵某向埃特博兰公司发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催收函》,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公司并未支付。
双方协商无果后,赵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埃特博兰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81030元。该委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裁决:对赵某主张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810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赵某的工资构成存在争议,赵某认为其基本工资为13000元加上保底销售奖金2000元,另外有每月社保补差1555元、每日餐补15元。埃特博兰公司认可除保底销售奖金外的工资构成,但表示销售人员需要另外签订奖金计划才有奖金,公司并未与赵某签订奖金计划。赵某表示奖金计划不需要其签字,是由公司单方制定的。埃特博兰公司在庭后提供了其与公司销售人员任振飞签订的奖金计划文本以证明其主张。
对于赵某离职后的工作情况,赵某表示自己因为生病,再加上埃特博兰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所以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根据赵某的社保记录显示,除2019年4月埃特博兰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保以及2019年8月、9月赵某自行委托第三方为其代缴社保之外,无其他社保缴费记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在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埃特博兰公司主张《销售经理的职位描述及协议》一般义务第五条与第六条对竞业限制期间的约定不一,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载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文本系由埃特博兰公司提供,对于合同条款前后不一的情况,应当对劳动合同提供方即埃特博兰公司作不利解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职期间及离职后12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
其次,关于赵某在离职后有无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在前次劳动仲裁中,因赵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故仲裁委裁决对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赵某提交了自2019年4月从埃特博兰公司离职后的社保缴纳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除去赵某自行通过淘宝委托第三方为其代缴2019年8月、9月的社保外,无其他社保缴纳记录。对此,应当认定赵某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竞业限制义务,如埃特博兰公司对赵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情况,但埃特博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违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本院认定赵某在离职后12个月内未违背竞业限制义务。
再次,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问题。埃特博兰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工资已经包含了保密费用,无需在员工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用。但埃特博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某的工资构成中哪一项属于保密费用,因此本院对此答辩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赵某的工资是否包含保底销售奖金,赵某表示奖金计划系由公司单方制定,无需公司和员工签订,但埃特博兰公司提供了其与另一销售人员任振飞的奖金计划,同时赵某无证据证明自己与埃特博兰公司签订过类似的奖金计划,故本院采信埃特博兰公司的抗辩主张,认定埃特博兰公司并未与赵某签订过销售奖金计划。由于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考虑到赵某在埃特博兰公司仅工作了十余天,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赵某实际能够掌握的商业秘密有限,本院按照2019年4月份赵某实发工资5088.28元的三分之一即1696元作为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因1696元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12个月,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24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埃特博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42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埃特博兰公司负担。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埃特博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XXXXX2283)。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雪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顾 淳
书 记 员 苏 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