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关键词:
——编者: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7-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安科瑞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江阴市。
【案情概述】
原告安科瑞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97333元。
事实与理由:安科瑞公司、吴某某之间的竞业协议是被告刚入职时签订的,2016年9月,安科瑞公司重新修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对签订对象的范围有了新的调整,吴某某也参加了该文件的评审。之后,吴某某经历了请假、调岗,已经不属于新的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人员范围,因此,双方未继续签订竞业协议。
根据竞业协议第3.3条第三款约定“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在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安科瑞公司在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按月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以实际行动向吴某某表明无需履行不竞争义务。且两年来,吴某某也从未向安科瑞公司告知其已经履行竞争义务要求支付补偿金。据此,安科瑞公司认为其从未要求吴某某履行竞业协议,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安科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1、她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安科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7333元。2、她不认可安科瑞公司诉称的理由,因为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未有任何改变,安科瑞公司也没有表示过被告无须履行该协议,她离职后2年内未到任何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上班,故安科瑞公司应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与安科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曾在原告处担任节能控制部常务副经理职务。
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对保密、竞业禁止、知识产权、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竞业禁止,具体如下:1、吴某某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雇佣于第三方,特别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公司的竞争者,不得直接或间接,或导致他人与公司或其继受人、受让人的业务竞争,不应向公司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以及不应通过其他方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业务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2、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i)从公司或其关联方向他方转介或试图转介任何形式的业务,只要该等业务是公司或其关联方于现在或将来可能参与或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为任何人士、公司或其他实体招徕业务或提供服务,而该等人士、公司或实体在员工受聘于公司时是公司的客户、供货人或合作伙伴或是公司潜在的客户、供货人或合作伙伴,而该等业务或服务与公司所进行的业务的基本性质相同;或(ii)招徕或聘用与公司或任何关联方有雇用、聘用或顾问关系的任何人士,或以其他方式劝说、指使或导致任何人士终止其与公司或任何关联方的雇佣、聘用或顾问关系。3、鉴于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时,公司应按下列方式,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月向员工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分之一。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在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此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
2019年5月14日,吴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安科瑞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8981.88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科瑞公司支付吴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7333元。
另查明: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48.49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吴某某与安科瑞公司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公司应每月向吴某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二分之一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且吴某某在结束劳动关系的两年内依法履行了不竞争义务。
安科瑞公司主张其单位重新修订了竞业禁止的适用人员范围,吴某某已不在范围内,故单位无需向她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并未达成新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单方修订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人员范围对吴天鹰无约束力,故双方仍需遵守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人员。安科瑞公司又主张根据协议中“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在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此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的约定,认为其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未向被告按月支付过经济补偿,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即可视为原告公司以行动告知了被告免除了其不竞争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向吴某某提出免除其不竞争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免除了不竞争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安科瑞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7333元(8248.49元/月÷2×23个月+8248.49元/月÷2÷30天×18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安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安科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973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安科瑞公司已预交),由安科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静媛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钰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