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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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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上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综合考虑员工的主观过错、工作年限、年度薪酬以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其离职前一年薪酬的3倍,由此计算违约金为70524元(23508元×3=70524元)。

关键词: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7-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亿龙标牌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亿龙标牌公司(以下简称亿龙标牌公司)与被告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龙标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615元(26123元/年×5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竞业限制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即安排其丈夫卢展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了江苏俊赫标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赫标牌公司),开展与原告竞争的业务。被告辞职后,随即到该公司工作,并拉拢原告的员工。原告已依约按月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但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首先,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该纠纷针对的是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机密或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通常指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被告仅是一个年薪2万元的销售人员,因此该竞业限制条件不适用被告。其次,被告没有安排其丈夫成立俊赫标牌公司,也没有在该公司工作,拉拢原告的员工系出于玩笑。且俊赫标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不一致。最后,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售后工作,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十、商业保密及竞业禁止(一)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禁止期限为3年……”。

2018年6月30日,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又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双方协定竞业限止期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得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六)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4、在与甲方离职后3年内,不能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甲方其他成员。5、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定额按月发放,每月支付额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补偿费支付至乙方工资卡银行账户,补偿金从离职次月开始发放。6、乙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5倍(如不满一年,按照工作期间的薪酬总额计算)。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

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后到俊赫标牌公司工作。俊赫标牌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卢展为被告刘某丈夫,其经营范围为标识标牌工程安装、金属结构制造、安装、销售等。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的销售主管郑孝孝电话联系,鼓动其从原告处辞职,拉拢其加入俊赫标牌公司。

2019年4月28日,原告就涉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公交候车亭、广告灯箱、道路铭牌、宣传栏制造、安装、销售,不锈钢制品安装、销售等。被告离职前一年(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235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照片、录音、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又专门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劳动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后,至其丈夫成立的俊赫标牌公司工作,而俊赫标牌公司与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的经营范围同类。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又通过电话的方式鼓动原告亿龙标牌公司的员工辞职,拉拢其加入俊赫标牌公司。被告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工作年限、年度薪酬以及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其离职前一年薪酬的3倍,由此计算违约金为70524元(23508元×3=70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亿龙标牌公司违约金705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超

书 记 员  张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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