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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结合劳动者违约的主观过程程度、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因素判断

裁判规则: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结合劳动者违约的主观过程程度、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因素判断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过高
编者:小庆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号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博物馆后院。
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xxxxx有限公司职工,住公主岭市,现羁押于公主岭看守所。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通过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委托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990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650.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交电公司、被告签订《借调合同》。《借调合同》约定,被告借调到交电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中层副店长职务,协助店长负责门店电器销售的全面工作。借调期间,原告委托交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密竞业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4个月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24个月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吉林省内与甲方同行业、有合作往来关系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并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协议同时约定,乙方离职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岗位工资的30%。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退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绩效、将近等收入之和。原告制订的《企业管理手册》也明确规定:“全体员工有保守公司及借用单位机密的义务,严禁兼职或经营与公司及借用单位业务有关的产业。严禁离职后24个月内到吉林省境内与公司及借用单位同行业、有合作及往来关系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或以任何形式参与经营,并不得自办与公司及借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业务。”2018年1月19日,被告申请离职,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按《保密竞业协议》的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便到与借用单位交电公司同行业的鑫伟电器工作。2018年11月1日,被告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关裁决解除原告委托交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书,并告知原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委托交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9902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65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朱某某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的《保密竞业协议》。《保密竞业协议》华生交电与被答辩人都加盖了公章,且答辩人与华生交电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该《保密竞业协议》甲方为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可知,答辩人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第二、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违反了与华生交电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第三、被答辩人从未入职鑫伟电器,没有与鑫伟电器建立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第四、该《保密竞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日xxxxx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朱某某(丙方)、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须借用甲方的员工朱某某(丙方)。一、(四)借调期间,丙方严重违法乙方《管理手册》相关制度或发生其他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法解除丙方的劳动合同。四、(一)借用期间丙方继续享有甲方员工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二)借用期间丙方应自觉服从乙方的各种安排,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其商业秘密。”后被告朱某某(乙方)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密竞业协议》,原告xxxxx有限公司在《保密竞业协议》内容处盖章,合同约定:“第三条保密及竞业义务(一)乙方承诺:9、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4个月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24个月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吉林省内与甲方同行业、有合作及往来关系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并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二)甲方承诺:2、乙方离职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岗位工资的30%,由乙方到甲方领取(或甲方通过银行、邮局汇款等形式支付)。如乙方拒绝领取或未提供账户、账户错误、账户注销的,导致甲方无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不免除此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退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绩效、奖金等收入之和。2、如乙方因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额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因个人原因与原告xxx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原告x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为当月工资下月发的形式。2017年2月-2018年2月朱某某各月工资总和分别为:2017年2月8891.48元、2017年3月5712元、2017年4月6253.56元、2017年5月5920.33元、2017年6月6075元、2017年7月6891.33元、2017年8月7213.89元、2017年9月7592.44元、2017年10月7521.96元、2017年11月8390.76元、2017年12月8875.38元、2018年1月3442.68元、2018年2月1560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xxxxx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朱某某支付竞业金2038元,共计支付9个月,总计18342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xxxxx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管道和设备安装、管道工程建筑、供热管道、钢材、五金产品、仪器仪表等;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机械设备、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零部件、手机卡、汽车及零部件等;公主岭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及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批发等。公主岭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位置相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吉林省花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主岭市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公主岭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地理位置照片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借调合同一份、保密竞业协议一份、xxxxx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xxxxx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朱某某是否违反了其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对被告朱某某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朱某某在离职后一年内为与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公主岭鑫伟商贸有限公司)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未在公主岭鑫伟商贸有限公司任职,但在2018年11月1日11时54分至2018年11月1日16时08分的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问:讲一下你的个人情况?答:我叫朱某某,女,……我暂时在鑫伟电器上班,大学专科文化。”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按手印,故本院对被告朱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二、本院原告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也是与xxxxx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吉林省华生交电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及离职期间也是由x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竞业金。在《借调合同》中也约定:“一、(四)借调期间,丙方严重违法乙方《管理手册》相关制度或发生其他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均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法解除丙方的劳动合同。……四、(一)借用期间丙方继续享有甲方员工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二)借用期间丙方应自觉服从乙方的各种安排,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其商业秘密……”,故xxxxx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适格。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原告xxxxx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朱某某按照《保密竞业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某某辩称《保密竞业协议》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对此,结合被告朱某某违约的主管过程程度、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情形,经本院审核,双方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为原告离职前离职前12个月工资、绩效、奖金等收入之和,尚属合理,并未存在过高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朱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绩效、奖金等收入之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5449.33元(1560元+3442.68元+8875.38元+8390.76元+7521.96元+7592.44元+7213.89元+6891.33元+6075元+5920.33元+6253.56元+57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对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系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劳动者已履行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不能以约定为由排除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保密竞业协议》中约定: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原告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不应获得相应的补偿金,故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应予返还183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x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5449.33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x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8342元。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孙 桐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馨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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