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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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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仅在落款处签字,并未阅读具体合同内容,被告更未对竞业禁止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合同原件由被告收走并保存,且没有给予原告复

裁判要旨: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仅在落款处签字,并未阅读具体合同内容,被告更未对竞业禁止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合同原件由被告收走并保存,且没有给予原告复印件,对合同内容原告始终不知晓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格式合同
编者:小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xxx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五汛村五组52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成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767.88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仅在落款处签字,并未阅读具体合同内容,被告更未对竞业禁止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合同原件由被告收走并保存,且没有给予原告复印件,对合同内容原告始终不知晓。原告参与组建的所谓竞业公司系在离职后正式营业,并未利用被告处商业秘密,也未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被告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的补偿金,现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显属不公。即便支付违约金,应以劳动合同上写明的最低工资为计算依据。
被告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系房产中介公司,原告于2007年6月入职被告后任门店组经理,掌握大量房源信息和客户资源,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于2019年12月离职前便参与组建竞业公司上海旗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离职后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房产中介业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成年人签署合同就应严守合同约定,相关竞业禁止条款就在签名页,且原告作为老员工,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竞业限制规定。且原告为门店组经理,基本工资高于普通业务员,相应违约金亦应比普通业务员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2020年6月3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20)办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3,767.88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2.被告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入职被告,后任门店组经理,工作地点为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入职当日,原、被告签有多份《劳动用工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的合同期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基本工资2420元,原告后于2019年11月23日提出离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25日。
3.《劳动用工合同书》第十条为“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内容包括:原告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或公司泄露聘任方或聘任方关联商业实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服务情况;客户/市场情报、客户名单;管理、经营的运行和决策等。《劳动用工合同书》第十一条为“竞业禁止”,其中11.1条约定:“原告承诺在其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2个月内,在被告所属各子母公司办公地域2公里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被告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11.5条约定:“如原告违反上述任何条款,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向被告支付不少于6个月薪酬的违约金。”
上海旗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成立,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该公司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经营地址为杨浦区内江路XXX号,经营地管理公司开具《开业证明》,载明上海旗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正式开业。经查,上述经营地址与平凉路XXX号驾车距离为1.2公里。
4.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工资明细,载明:7月基本工资6709.26元、奖金3350.31元;8月基本工资4982.66元、奖金34,970.77元;9月基本工资5482.66元、奖金2284.71元;10月基本工资5482.66元、奖金51.37元;11月基本工资5482.66元、奖金7640.44元、其他45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房产经纪业务,了解、掌握被告的房源和客户信息,双方并在《劳动用工合同书》中就原告保密义务、竞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故对应负义务及违约后果系明知,应当本着诚信全面履行。然而,原告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旗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离职后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开展与被告同类的房产经纪业务,且距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门店驾车距离仅1.2公里。原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原告故当承担违约之责。
就原告之主张,需要赘述的是,首先,劳动合同文本虽由用人单位提供,但订立时仍可自愿协商,因此不等同于格式条款,相关提示、说明亦非必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前本应阅看相关内容,因自身存有疏漏来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后果只能自负;再次,原告在职期间即设立竞业公司,离职后并实际经营,事实上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成为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就违约金数额,考虑原告为门店组经理岗位,仲裁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按原告离职前五个月基本工资的平均数为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3,76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敏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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