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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平与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6315号

原告:李香平,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厦N单元8层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17044D。

法定代表人:李兴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男,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李香平与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平,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密工资21600元(2400元×9);2、请求判决原、被告从即日起解除保密合同;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5000元/月。自2019年7月18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后,被告没有按保密合同发放保密工资(附工资卡银行流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原告保密工资216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合同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特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经离职,不存在本单位继续领取工资,保密合同对支付保密工资没有约定;2、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规定;3、原告已离职,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随之保密合同已经解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香平于2008年入职被告兴特公司处工作,2019年7月离职。双方就原告李香平在被告兴特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被告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第十二条对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保密权利及义务列举了竞业限制及脱密期约定两种选择,但并未标注何种选择。被告兴特公司未提交原告离职前工资情况,依据原告主张,原告离职前岗位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李香平就双方竞业限制纠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香平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兴特公司与案外人株洲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商业往来系在2014年12月份,原告李香平于2015年入股案外人株洲益旺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保密合同》、银行流水、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销售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保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对原告李香平离职后的情况做了竞业限制或脱密期约定两种选择,但合同并未标注哪种选择。本案中,被告兴特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香平在离职前已脱离被告兴特公司机密信息的接触。故双方应按《保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之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庭审查明,原告李香平于2015年入股案外人株洲益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兴特公司与案外人株洲益旺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商业往来系在2014年12月份,而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合同》系在2019年1月16日。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兴特公司系在知晓原告上述情形下继续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兴特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原告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据,对被告兴特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特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所签《保密合同》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李香平诉请被告兴特公司按照其岗位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从被告兴特公司处离职,被告兴特公司应自原告李香平离职起按照其岗位工资8000元/月的30%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600元(8000元/月×30%×9个月)。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从被告兴特公司处离职,被告兴特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即日起解除双方《保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600元;

二、原告李香平与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所签《保密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起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兴特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海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磊

书记员杨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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