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劳动者从被告处离职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承诺其未与以前任何单位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说明劳动者亦知晓其之前与被告并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关键词: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汪某某,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JONGERHARDMUNTHE,董事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以及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18,1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9.2条系竞业禁止条款,对竞业禁止的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退休,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也不再支付任何与之相关的费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总报酬的三十六分之一为标准,支付原告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M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就竞业限制有过约定。在原告退休离职后,被告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不对其做竞业限制。原告离职后就职于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实际上其也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财务总监。2018年4月24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于2018年4月27日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5月8日,被告处人事负责人丁莉向原告发送主题为“关于放弃竞业限制事宜”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根据你目前的情况,结合你的原劳动合同条款,公司决定对你退休后的新的职业生涯不做任何的额外要求,也就是放弃公司方面对你的竞业限制,那么公司也就不再支付任何与之相关的费用。”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6.67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第9.2条对于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每月的补偿金标准是离职前12个月总报酬的三十六分之一;2.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事负责人丁莉的往来电子邮件、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及公司法务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终止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并支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系合同的格式条款,该份合同系中英文双语版本,虽然合同9.2条的中文条款中并未勾选原告是否适用竞业禁止条款,但英文条款中是勾选了不适用该条款的,在英语的行书规则中,X即表示勾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多次明确告知不对原告做竞业限制要求,且原告在2018年6月9日最后一次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沟通,直到2020年4月7日才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第9.2条显示“鉴于乙方工作性质,双方同意□适用/□不适用下述竞业禁止条款:InviewofthenatureofPartyB’sposition,thePartieshereto_agreetoapply/_X_donotagreetothebelownon-competeprovisions”。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隆福拉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证明原告退休后,于2018年5月3日即入职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承诺未与以前任何单位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2.被告及上海隆福拉索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家公司虽然股东重叠,系关联公司,但双方经营范围也同样重叠,仍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实际上也并未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上海隆福拉索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也曾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同时被委派担任上海隆福拉索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故协议第七条中“以前任何单位”并不包括被告。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英文的行文规则,X代表确认。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首先,根据该份合同文本显示,其中9.2条“鉴于乙方工作性质,双方同意□适用/□不适用下述竞业禁止条款”并未就是否适用予以勾选,而在该条款英文文本部分,该处显示为“InviewofthenatureofPartyB’sposition,thePartieshereto_agreetoapply/_X_donotagreetothebelownon-competeprovisions”,英文文本在不适用竞业禁止条款处勾选X,现原、被告确认根据英文行书规则,X代表确认,亦表示劳动合同的英文文本已经确认双方不适用该竞业限制条款,故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实际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次,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与上海隆福拉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承诺其未与以前任何单位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说明原告亦知晓其之前与被告并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基于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8,12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