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要求竞对单位连带给付违约金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竞对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竞对单位 连带责任
编者:小庆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4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7-30
裁判日期:2020-7-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天香三号楼六号门市。
被告:L公司,住所地宁安市东兴二组团1号楼。
【案情概述】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L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富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缘公司、王某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76000元;2.判令王某在2022年9月27日前停止经营富缘公司;3.判令王某在2022年9月27日前停止从事与原告经营性质相同的职业;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王某到原告处应聘,职位为经纪人,负责房地产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在双方或单方终止解除聘用关系后的十二个月,禁止乙方(王某)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这种单位限于乙方在宁安市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禁止乙方本人在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业务或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同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乙方违反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6000元。同时,甲方有权通过仲裁或起诉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2019年3月末,王某突然离职并于2019年4月1日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富缘公司,直接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行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元。富缘公司明知王某从事的行为与原告相冲突,应与王某连带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7日,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富缘公司、王某辩称,无需支付违约金76000元。因为被告王某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虽然王某签署了相关的协议,但原告xxxx公司没有支付王某任何经济补偿金,并且拖欠王某工资。王某的生活已成问题。是原告不遵守法律在先,王某迫于生计无奈选择从事此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欺瞒王某不懂法,既规定了对王某的竞业限制规则又不给予王某任何补偿,这是明显的欺骗。王某是在遭受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王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业没有需要保密的东西,把门槛较低的行业限制如此多条条框框,对王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案涉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原告xxx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xx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原告xxxx公司劳动合同、xxxx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各一份;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复印件);4.原告经营信息表一份(打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到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诉至本院。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日设立被告富缘公司。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微信截图二张;2.照片五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xx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
被告富缘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甲方)xxxx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一、关于违反同业竞争禁止性规定的认定和处理:1、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以或明或暗的形式再到其他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违反《劳动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法》及甲方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关于同类竞争的禁止性规定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得将甲方各种商业秘密及商业信息泄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而损害甲方利益。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提供任何与甲方的经营范围信息或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甲方所有。3、乙方应为业主或客户严守秘密,不得私下将业主资料告知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本人)名义与业主、客户交易,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资料及资源促成交易而将利益据为己有。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藏或在获得最新情况是隐瞒楼盘信息。5、乙方明知或者应知其他原告有欠款所列违法行为而一起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甲方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合谋共同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即为共同侵犯甲方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乙方若获悉其他员工有同业竞争的行为,应当主动向甲方汇报有关情况,甲方应当为乙方的举报行为保密。7、甲方可以扣留乙方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乙方应当无条件返还。8、对乙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甲方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甲方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对乙方拒不履行义务,继续实施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应当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重予以处罚,并承担民事责任,直至追究乙方刑事责任。乙方有上述违反同业竞争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商业秘密的任何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雇,不需给予任何补偿,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6000元,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乙方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计算。二、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规定的认定和处理:…4、在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后的十二个月内,禁止乙方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该种单位限于乙方在宁安市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禁止乙方本人在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业务或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同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通过仲裁或起诉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2019年2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原告同意。2019年4月1日,被告富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家政服务、住宅装饰和装修。王某为富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0日,原告到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在原告xxxx公司任经纪人职务,工作内容有:带客户看房、了解所有房源信息、回访、跟踪房客源客户、开发房源、开发客户。原告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登记代理服务、房地产抵押贷款代理服务、住房置业担保服务、房地产拍卖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故王某属于本案中的竞业限制人员,负有履行保密协议义务。协议中第二条约定“4、在双方或单方终止或解除聘用关系后的十二个月内,禁止乙方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该种单位限于乙方在宁安市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禁止乙方本人在原甲方任职机构所在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经营业务或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同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通过仲裁或起诉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王某于2019年2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4月1日成立被告富缘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王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要求王某支付7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在职期间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八项违反同业竞争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76000元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富缘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原告与王某约定离职后的竞业期限为十二个月,故,王某的竞业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竞业期,原告要求王某2022年9月27日前停止经营富缘公司、停止从事与原告经营性质相同的职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称保密协议无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系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保密协议存在无效或部分无效情形,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对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xxxx公司违约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xxxx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鸥
审 判 员 靳来香
人民陪审员 王洪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