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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内容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

摘要: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应属于用人单位依法或经特别批准的经营项目,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则竞业限制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经营范围
编者:许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号
裁判时间:2020-07-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图书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案件概述
上诉人邯郸***图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邯郸***图书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体智能教育培训是超越经营范围,进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超越经营范围是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法院是司法部门,不宜对行政许可事项直接认定;2上诉人是否具有超越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被上述人答辩
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请求
邯郸***图书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幼儿体智能、幼儿体育教育等相同相关职业的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于2017年2月经过网络招聘就职于原告邯郸***图书中心,从事幼儿体智能教育培训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待遇是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2019年7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同业竞避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业竞避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幼儿体智能教育培训。原告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是图书、报刊、零售。原告经营幼儿体智能教育培训是超范围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邯郸***图书中心与被告王***系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是图书、报刊、零售,原告经营幼儿体智能教育培训是超范围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业竞避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幼儿体智能教育培训,双方签订的《同业竞避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原告邯郸***图书中心注册的经营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王***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是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故不应受上述《同业竞避协议》的约束。原告超越其经营范围主张被告王***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图书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图书中心负担。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虽然邯郸***图书中心与王***签订有《同业竞避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其依法或经特别批准的经营项目,且“亚太体智能协会邯郸分会《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签订人是吕建军个人,并不是邯郸***图书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能认定属于邯郸***图书中心专属经营的范围,故《同业竞避协议》对王***不应具有约束力,邯郸***图书中心以王***违反《同业竞避协议》为由请求赔偿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邯郸***图书中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邯郸***图书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图书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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