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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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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劳动合同、入职通知单、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工资发放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规则:经公证的录像显示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连续多个工作日于上班时间进入字节跳动公司在本市的办公场所,钱某某主张至字节跳动公司仅是以私人身份参加研讨会,但是钱某某既就参加研讨会一事无任何证据证明,又不提供实际工作地点及对实际在易微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不符合常理,结合易微公司的经营范围本就包括服务外包及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故仅凭劳动合同、入职通知单、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工资发放并不足以证明钱某某实际是为易微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主张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为字节跳动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键词:违反竞业限制 证明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xxx号
原告:钱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奚丹,董事长。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赛卿、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7,387.30元;2.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30,918.08元。事实和理由:钱某某自xx公司离职后,通过应聘至上海易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微公司)担任研究员一职,工作内容是为易微公司的人力资源系统进行软件开发,主要负责系统工程优化、管理系统内部的数据库子系统、提高数据库查询和修改效率。易微公司与xx公司并无竞争关系,钱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此外,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仅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违约金标准则为24个月工资,两者相比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即便法院支持违约金,金额也应予以调整。
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钱某某在离职时签署的竞业限制通知中承诺将在每月15日汇报就业情况,然而钱某某离职后未如期汇报,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后经调查,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实际入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该公司是竞业限制通知中明确载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每月支付给钱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高达21,477.46元,钱某某却采取回避和虚假陈述的方式予以隐瞒,违约行为性质恶劣。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由双方自愿约定,钱某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应该被采纳。综上,请求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钱某某从事“优图实验室”工作,劳动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甲乙双方(xx公司为甲方,钱某某为乙方)约定,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同甲方及xx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甲方及xx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顾问、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奇虎360、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标准为,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乙方承诺,在其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15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人力资源部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若甲方获知乙方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乙方还应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
钱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辞职,钱某某工作至2019年3月8日。xx公司向钱某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钱某某的竞业限制期为2019年3月9日至9月8日,并重申了劳动合同中钱某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等,钱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
2019年9月3日,xx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某: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7.30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30,918.08元;3.支付本案产生的公证费7,260元;4.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项请求于仲裁庭审中当庭撤销)。2019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钱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xx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87.30元;2.钱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30,918.08元。钱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另查,xx公司所提供经公证的录像显示钱某某在2019年6月26日至6月28日、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以及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上午十时左右均进入本市宜山路XXX号字节跳动公司的办公场所。
又查,易微公司自2019年3月起为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钱某某持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业务凭证原件,显示易微公司自2019年4月起按月向钱某某转账,附言均为工资。
再查,xx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字节跳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张利东,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互联网文化活动等;易微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刘辉,经营范围包括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计算机系统、数据处理、软件开发等服务,计算机、网络、信息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竞业限制通知书、离职信息确认表、离职证明、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公示报告、公证书、光盘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xx公司与钱某某均确认钱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954.92元,xx公司自2019年4月起按照每月21,477.76元的标准向钱某某发放了共计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钱某某表示对仲裁裁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需返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身无异议,但是约定本身过高,应予调整;离职后未按照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汇报工作情况的原因是当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其在2019年6月26日至6月28日、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以及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至字节跳动公司的原因为,字节跳动公司主办了主题为语音识别和音乐搜索业界最新技术的研讨会,应朋友邀请,钱某某以私人身份前往参加(因上班方式灵活,故未向易微公司请假),但对参会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因担心工作受影响,故不能告知其在易微公司的具体工作地点。
钱某某还向本院提供其与易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及入职通知单(盖有易微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显示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易微公司安排钱某某任研究员,工作地点为上海,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基本工资40,000元。xx公司表示其并非合同其中一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易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外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钱某某实际向易微公司提供劳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2.如果钱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钱某某在离职后未按照约定每月向xx公司告知其就业情况,而经公证的录像显示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连续多个工作日于上班时间进入字节跳动公司在本市的办公场所,钱某某主张至字节跳动公司仅是以私人身份参加研讨会,但是钱某某既就参加研讨会一事无任何证据证明,又不提供实际工作地点及对实际在易微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不符合常理,结合易微公司的经营范围本就包括服务外包及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故仅凭劳动合同、入职通知单、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工资发放并不足以证明钱某某实际是为易微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主张钱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为字节跳动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字节跳动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部分,钱某某与xx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也明确载明字节跳动公司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xx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钱某某的违约责任为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因钱某某对仲裁裁决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本身无异议,故其应当向xx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7,387.3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钱某某主张与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相比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4个月平均工资,违约金金额畸高。对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而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结合钱某某的收入水平,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情形,应予确认。钱某某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钱某某应向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30,918.08元。
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7,387.30元;
二、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30,91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蔚夏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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