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伟与XXX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一审,劳动关系结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情况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1、劳动关系结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情况综合认定。
2、原告从被告及香港公司两个独立法人主体获取报酬,且均与对方签订了“不招揽;不竞争和保密协议”,而香港公司为境外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因聘用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在被告处所获工资报酬作为计算标准。
3、在不竞争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也不会影响或排除遵守竞业限制方的权益,故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并不导致双方所签不竞争协议无效。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标准 协议无效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9XX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伟
被告:XXX箱包(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伟与被告XXX箱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继续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8月2日,原告与Uinted
StatesLuggageCompany(以下简称“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香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两份合同签署人均为JJon**与原告。经查,被告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公司为被告全资股东,母公司为被告及香港公司的母公司。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
了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在诉讼阶段则主张其仅与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是三份合同均是母公司首席运营总监Jon所签,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则主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4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是由中介SeanLi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内容为“传伟,请见附件文件,Jon在休假,所以Richard签署了”,Jon是负责被告合同签署的执行总监,当时正在休假,公司其他人员向中介误发了该合同,其后,Jon休假回来发现后及时告知中介因原告同时任职于被告公司和香港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分别与二公司签署合同,并将合同文本发送中介,原告则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签署并回传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母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后两份合同签订在后,虽然落款处署名的是总公司首席运营总监JJon**,但合同正文已经列明用人单位分别是被告及香港公司,之所以没有被告签章,被告解释称是因为Jon负责被告合同签署,加之,被告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保,并使用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后两份合同系被迫签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送合同的邮件中也明确了后签署的两份合同已修改了之前签署过的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与被告基于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入职时间:2014年9月9日。
四、工作岗位:亚洲业务总经理。
五、工作内容:主要负责箱包类产品的开发采购、品质控制
等。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9年6月2日提
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
七、竞业限制约定:原告入职前双方签订了“不招揽;不竞
争和保密协议”。该协议(a)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雇主因任何理由终止或因雇员终止雇佣后的一年”;协议(c)列有竞争公司名单,包括Victorinox公司。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八、2019年8月1日,原告入职Victorinox公司,担任其
东莞公司总经理。
九、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
同时,担任香港公司全职独立承包商,并与该公司签署有聘用协议及“不招揽;不竞争和保密协议”。原告主张,公司委托一家香港财务公司向其香港账户支付该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报酬,该部分报酬应计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从被告及香港公司两个独立法人主体获取报酬,且均与对方签订了“不招揽;不竞争和保密协议”,而香港公司为境外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因聘用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在被告处所获工资报酬作为计算标准。
十、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2019年6月28日,JJon**
向原告发邮件,明确双方有签订“不招揽;不竞争和保密协议”,公司将“从2019年7月18日开始,每月持续至2020年6月18日,公司将每月直接支付到你的银行账户人民币34500元”,以作为原告继续遵守该协议的补偿。
2019年7月16日,被告在扣除税费后,向原告原工资账户转“竞业款”28220元,但因“账号解析失败”,该款项于当日被退回。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JJon**发送邮件,称“直到今天,即2019年7月22日,我仍然没有收到正确的付款或根据中国法律向我支付适当金额的承诺,以兑现我和USL之间的不竞争协议,我在此通知,我和USL之间于2014年8月签署的不竞争协议无效”。
2019年8月1日,被告首席执行总监RiRic**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同意原告的要求,按年度报酬的50%支付,这样原告就可以遵守12个月的不竞争承诺。按中国和香港最后12个月合并报酬总额的50%即每月支付9500美元。
2019年8月3日,原告回复RiRic**,称现在为时已晚,2014年签署的协议中的不竞争部分已被取消;并明确关闭银行账户是为了避免退还不足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带来的麻烦。
原告主张双方在不竞争协议中仅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即被告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离职后,双方也从未就补偿标准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属无效。另外,被告愿意每月支付345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远低于被告和香港公司依法律规定应支付的金额,且被告实际仅支付28220元,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可知,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约定低于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这表明在不竞争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也不会影响或排除遵守竞业限制方的权益,故原告与被告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并不导致双方所签不竞争协议无效。
其次,被告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8220元,应视为被告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该金额是被告和香港公司共同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有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即使不完全支付,也并不导致双方所签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最后,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经本院核算,即使按被告离职前月工资19810元及分摊后的奖金金额,并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50%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也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主动关闭账户导致未能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依据。因此,双方所签“不招揽;不竞争和保密协议”应属有效。
十一、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Victorinox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十二、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按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就职于竞争公司;2.解除原告与Victorinox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3.原告立即返还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通过邮件、移动硬盘从工作电脑中拷贝的公司文件;4.原告立即删除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通过邮件、移动硬盘从工作电脑中拷贝的公司文件。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9]2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王某伟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驳回被告XXX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昊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