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年限、主观过错程度、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原告离职前一年薪资的十倍,而被告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较低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原告的就业权,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标准
编者:小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xx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佳、张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84,200元;3.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不继续履行与被告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处“火加工”技术及工艺流程是石英制品行业通用技术及流程,并非被告独有的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将“火加工”技术及工艺流程视为其自己的商业秘密。原告在职期间仅为10个月,而在短短10个月内掌握被告“火加工”技术是不可能的。在原告没有掌握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没有保密义务。因此,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并就“火加工”技术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与浙江先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江先导公司)虽然在经营范围中均有“石英制品生产、销售”,但因二者所属行业不同,实际的产品与服务对象均不一致,没有共同的供应商及客户,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即便原告就职于浙江先导公司,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但仲裁裁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与原告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相比,极不公平。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自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且仲裁认定的违约金合理,与原告收入匹配。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补偿金,是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既然现在原告违约,理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4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于1月4日离职,按照劳动合同第38条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2、《离职申请表》及微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份两次提出离职。
3、《竞业限制合同》,以证明竞业限制开始时间、补偿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
4、《离职申请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4日解除。
5、律师函及送达记录,以证明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2月、3月、11月补偿费,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解除竞业限制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收到律师函,至今未提异议。
6、原告与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和公司)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在大和公司工作近16年,工作内容就是旋盘,原告的经验和技术都是在大和公司学习和积累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7、百度文库《石英玻璃性质与加工工艺讲义》,以证明石英制品属于公开技术,并非被告专有的商业秘密。
8、《辞职申请报告》、《准离公司许可证》、原告与海宁广聚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宁广聚公司)劳动合同、个人社保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已经从浙江先导公司离职,并与海宁广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9、上海强华实业考勤表(2018年4月至12月),以证明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但实际执行的是标准工时。
10、上海烺晟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上海烺晟企业管理中心系被告的持股平台;案外人韩保伟并非该企业的合伙人,同时杨光等火加工岗位的5位员工是该企业的合伙人,说明合伙人与岗位是否重要无关,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员工成为合伙人的标准。
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27日收到第一笔补偿金。
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第38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4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月4日。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未收到过该《离职申请表》,微信离职的方式不符合公司规定,公司对离职有相关规定,需要层层审批,且原告此后也未离职,一直上班并领取工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本身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其技术含量和经验也是被告引进原告作为岗位主管的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获取的和生产工艺加工流程有关的商业秘密,与其之前的工作单位和时间,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均没有必然联系。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百度文章不可能作为实际操作的依据,文章内容并不包含石英制品生产加工的具体操作细节,只是一个概要介绍;同时,该证据提到石英是易碎品,故能反映原告的岗位对技术工的熟练度和技术要求很高。证据8、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三个月未付补偿金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3、《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岗位特殊性,原告系被告公司高级技术人员,系高薪聘请,其岗位具有重要性和涉密性。
14、《员工劳动报酬协议》(劳动合同附件)、《薪资面谈保密协议》(劳动合同附件),以证明原告的经理津贴即高达7,000元/月,其月工资水平达16,000元,高于其他岗位,因此仲裁裁决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和原告工资水平是匹配的。
15、《竞业限制合同》,以证明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6、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6张)、(2020)沪金证提存字第1号《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快递送达记录、挂号信改退批条等,以证明竞业限制费用的支付情况。
17、函告(2019年12月11日)及发送记录,以证明被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继续违约,并拒绝接受补偿金。
18、浙江先导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原告就职的公司经营范围和被告存在竞争和高度重合。
19、《关于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就职的公司经营范围和被告存在竞争和高度重合,原告在被告公司岗位的涉密性和高级技工身份。
20、《有关火加工岗位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在火加工流程中主要负责旋盘加工,是石英制品工艺流程中最为关键的流程,原告系该环节的主管和负责人,必须具备成熟的工作经验和超高的技术水平。
21、《保密协议书》、培训签到表,以证明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原告在职期间,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涉及保密事项。
22、《股权激励计划》、《股权认购协议》、《退伙协议》,以证明(1)被告对公司不到20%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包括了原告,且原告被激励的股权数明显高于岗位其他人员,足见原告岗位的重要性;(2)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并缴纳了120,000元的认购款,可见原告在职期间充分认可岗位的重要性并自愿遵守竞业限制约定;(3)原告系主动擅自离职,对竞业限制和股权激励计划的违约是刻意的,应当支付高额违约金并赔偿被告损失。
23、《股权确认协议》(韩保伟)、《保密协议》(韩保伟)、《竞业限制协议》(韩保伟),以证明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和股权激励计划的签署,仅限于公司主要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非全员签署以及原告岗位的重要性。
24、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认可自己属于高级技工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2019年1月27日就职于浙江先导公司,且认可其工作所从事的岗位、工作种类及产品内容是相同的,在先导公司的月薪也是16,000元。
25、(2020)沪金证提存字第2号《公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2020年1月至4月的补偿金予以提存。鉴于原告注销了原本收取补偿金的银行卡,被告每两个月进行一次提存。
26、企业网银转账截图,以证明原告的收款账户于第一次庭审后注销。
经质证,证据12、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职期间仅为火加工主管,负责本班组人员安排和生产监督等工作,与普通主管岗位没有不同。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6,原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19年4月才开始发放补偿金,2019年1月-3月、9月、10月的补偿金在原告发函解除竞业限制合同之前没有发放;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快递送达记录、挂号信改退批条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挂号信和提存款;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补偿金。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函告。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9、20,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2,原告对《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股权认购协议》、《退伙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原告仲裁时说的“我做的产品别人做不了”指其在大和公司的工作;2019年1月27日原告确实去浙江先导公司工作,但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发放补偿金和2018年12月的工资,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才去的。证据25,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公证受理通知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相同,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获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20,本院将结合其所载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评判。证据8、9,未获被告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该函告,且发送记录并未显示系原告本人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9,未获原告认可,经审查,其内容为被告就案涉情况作出的说明和发表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证据22,原告虽对《股权激励计划》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对《股权认购协议》、《退伙协议》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纳;公证受理通知单未获原告认可,且无公证处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10、11、13、14、16、18、21、24、26,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火加岗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劳动报酬协议》、《劳动合同附件:薪资面谈保密协议》、《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及《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甲方聘用乙方在火加岗位工作,并聘任主管职务;乙方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部门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生产指令单,负责本班组员工具体工作任务分解、实施,确保班组作业计划的顺利完成”、“督导本部门员工,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确保产品质量,配合好终检检测,是分管范围内的工序和工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配合生产部,负责控制本部门工序的能耗和物耗,提高成品率,达成车间成本控制目标”等;乙方薪资待遇包括:每月综合薪资16,000元,其中7,000元为总经理补助现金另发;股权激励认购上限6万股等。另,双方在《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知悉的甲方商业、技术等秘密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义务……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二、甲方义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为乙方离开单位前一年的当地最低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补偿费按月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有关方面提存……三、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所得薪资的1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通过持股平台(上海烺晟企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发行60,000股,原告同意以2元/股的价格通过持股平台认购被告本次发行的60,000股股份。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2019年1月27日,原告就职于浙江先导公司。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于2019年1月16日办理退工手续,录用期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4日。原告2018年3月实发工资为724.57元,4月至11月每月实发工资自14,790.20元至15,428.06元不等,12月为2,273.56元,2019年1月为1,931.03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5月21日、6月19日、8月2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420元,用途、附言为“竞业限制费”。2019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795.50元,附言为“19.1.4日至1.26日竞业限制费”。2020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2019年1月27日至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390.40元、2019年2月、10月、11月、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各2,420元,共计10,070.40元提存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2020年2月27日、3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费2,420元,但上述两笔钱款分别于同年3月4日、3月23日被退回,交易附言为“竞业限制已解除”。2020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2020年1月、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各2,420元,共计4,840元提存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
三、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石英玻璃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仪器仪表,光学材料,电子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设备销售,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自有房屋租赁。浙江先导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精密机械、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机电设备、电动工具、五金交电、生产自动化机械、半导体芯片用精密石英制品生产、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切削工具、量具、仪器仪表、石墨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四、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与被告签署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255,687.80元;3.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00元;4.支付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5.支付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21年1月3日;2.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3.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4.对被告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无效;但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不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主要理由为:1.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被告处的石英加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2.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构成违约,原告已在2019年12月5日发函解除竞业限制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经审查,被告系一家主营石英制品的公司,而火加工制作工艺系完成石英制品的核心流程。石英具有易碎性,且单件产品价值高,损毁后难以修复,因此该工艺流程对被告而言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在火加工旋盘加工方面有十余年经验,入职被告处后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附加协议书》并获得了股权激励,担任火加工主管,负责旋盘加工工序,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要求,而是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才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已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的意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争议并非不可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离职,1月27日便就职于与被告经营同类产品的浙江先导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职务、工作年限、主观过错程度、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确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原告离职前一年薪资的十倍,而被告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较低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原告的就业权,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现仲裁裁决已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后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18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告要求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本院认为,2019年1月27日起原告已发生违约行为,在违约期间内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某某继续履行与被告M公司签订的《M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至2021年1月3日;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4,200元;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319.7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彧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玲春
书 记 员 何玲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