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举证责任
编者:廖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x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绍耿
被告:杨某文,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兴业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兴业县。
原告M公司诉被告杨某文、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玉林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以上两被告立即停止从事电池产品的销售工作;二、依法判定以上两被告在《玉林晚报》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依法判令每个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四、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M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主要是经销长虹电池,劳动合同是到2019年12月31止。两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后己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但被告离职后违背了《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利用原来的资源经销了双鹿电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广西相当多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商品销售业务量大打折扣,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答辩: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两被告不从事电池产品工作是没有依据的,说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也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的营销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经营的是双鹿电池与原告所经营的长虹电池没有任何冲突,且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M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3、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4、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用工的事实和限制的方面;6、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已辞职;7、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经营双鹿电池;8、《保密协议》两份,证明两被告均与原告在2019年1月3日签订了保密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员工离职交接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事实不具体,用工事实是:被告只工作了一个月,合同第10条中的限制行为不够明确,最长限制时间为两年,最短限制时间多少不明确,且原告没有给付竞业补偿金,原告也未支付两被告在公司二月份工作内期限内工资,原告自己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的发生时间并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保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密条款中第三条第7款中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单方面的合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经营的电池也没有达到保密的条件,是无效约定,该保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系。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M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主要是经销长虹电池,劳动合同是到2019年12月31止。2019年1月3日原告M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规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后己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离职后两被告从事了双鹿电池的销售工作。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两被告从事的销售工作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存在侵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方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目前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长虹电池的广西总代理。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销售双鹿电池,但也是在两被告辞职以后进行的销售。如原告有销售长虹电池的总代理权,要求当事人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也有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不销售双鹿电池。且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就要求享受合同的权利,没有与被告协商竞业补偿的问题,时间限制上也不明确;竞业限制对被告来说不公平,被告销售的是双鹿电池,不是长虹电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不再从事该项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销售双鹿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存在竞业限制,被告在销售双鹿电池的过程中利用了原告的商业资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说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被告从事的销售工作存在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郑添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