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劳动者约定了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合约,故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证据
编者:小庆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号
原告:贵州xx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写字楼第3号楼6层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7063205Y。
被告:喻正芳,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x盛x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金都国际7栋7单元7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HJ20M2B。
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xx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械)诉被告喻正芳、贵州x盛x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盛x机械)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杨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被告喻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盛x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机械诉请:1、被告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取得的收入人民币5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2,700元;3、被告喻正芳自2019年5月30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方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各方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由原告杨森出资42万元,杨松出资23万元,倪乾波出资10万元,被告喻正芳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轮挖钻机挖改钻等项目销售公司,在此基础上原告经注册成立,被告喻正芳担任公司销售总经理,负责公司市场的拓展与销售,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喻正芳发放工资、业务拓展差旅费的报销,前期原告为培育市场、拓展业务付出巨大经济成本。而被告喻正芳背着原告成立被告x盛x机械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利用原告资源对外承接业务,并同时在原告处领取薪酬、报销支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喻正芳辩称,被告喻正芳并非xxxx公司的股东,也不是xxxx公司的销售总经理,xxxx公司与喻正芳在法律上没有关系。《股份合作合同》是杨森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并非是xxxx公司的增资行为。被告喻正芳于2019年1月22日成立x盛x机械的行为合法合规,其经营所得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关于72,700元的诉请系个人欠款。
被告盛杨机械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出庭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现依据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xxxx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杨森(甲方)、被告喻正芳(丙方)与案外人杨松(乙方)、倪乾波(丁方)签订《股份合作合同》,约定:“现有甲、乙、丙、丁四方合股(合伙)经营一家轮空钻机挖改钻等项目销售出租全面实施四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的决策,成立股份制公司,经四方合伙人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一、出资的数额:甲方出资肆拾贰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2017.5.17;乙方出资贰拾叁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5.17;丙方出资壹拾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5.17;丁方出资壹拾万,出资的形式现金,出资的时间2017.5.17。二、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由于现在合作的所有项目都是甲方之前的资源,经所有合伙人协商,所合作的项目在取得利润之后甲方先提百分之十作为资源费,之后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四方约定甲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49.4%,乙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27.06%,丙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11.77%,丁方占用股份公司股份11.77%……三、在合作期内的事项约定:1、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四方无意退了,则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任何一方退出、在两年之内不得从事本公司合作项目范围之事。”其后杨森于2012年11月6日成立了原告xxxx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原告xxxx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杨森,另一名为案外人宁衡云。被告喻正芳则以xxxx公司销售部人员的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且就开展业务的相关费用在原告xxxx公司处报销,xxxx公司向被告喻正芳支付工资。在原告提交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合同尾部皆有被告喻正芳的签字并加盖原告xxxx机械公司公章,部分合同还有原告xxxx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签字。2019年1月8日,杨森又成立了贵州贵生科悦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杨森,另一名为案外人倪乾波。被告喻正芳亦在贵州贵生科悦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中与杨森对接业务、支取费用。2019年1月22日,被告喻正芳成立了被告x盛x机械公司,根据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显示,被告x盛x机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被告喻正芳一人。被告x盛x机械曾于2019年3月18日与案外人贵州息烽磷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贵州息烽磷矿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曾与原告xx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当时该合同的经办人系被告喻正芳,被告喻正芳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1月27日,被告喻正芳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贵州xxxx宁衡云52700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元。欠款人:喻正芳。2019年1与27日。”并在该欠条正文下方备注“2月20日,收天柱款留10000/壹万元”、“3月3日,杨森信转工10000”。2019年4月26日,被告喻正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森装载机款¥441000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壹仟元整,此款应在2019年5月1号之前收回¥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付清。今欠人:喻正芳。2019年4月26日。注:此款为装载机外欠款,喻正芳直接收回公司。身份证号:5224241980××××××××。注:此款不准佘(赊),喻正芳欠款是外面客户欠杨森装载机款。本人代表公司收回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份合作合同》、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发放清单、报销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行厘清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喻正芳系原告公司的销售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则辩称喻正芳与原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喻正芳参与签订了与杨森等人的《股份合作合同》,但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合作成立合伙或者开办企业,而是由杨森自行成立了原告xxxx机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xxxx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喻正芳系其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xxxx公司聘请被告喻正芳为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正芳系其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喻正芳利用原告资源对外承接业务,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诚义务,诉请收回被告喻正芳的违规所得,因被告喻正芳作为原告xxxx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事实并不成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而喻正芳以xxxx公司销售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相关费用亦在xxxx公司报销,xxxx公司还向被告喻正芳另行支付工资,可知虽然被告喻正芳并未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喻正芳与原告xxxx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喻正芳称自己与xxxx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从被告喻正芳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在xxxx公司内部,被告喻正芳与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森并非平等的股东关系,杨森将对外的债务转化为对喻正芳的债务,要求喻正芳完成追债的事实可知二人在xxxx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上下级关系。原告xxxx公司诉请对被告喻正芳进行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xx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喻正芳约定了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合约,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对被告喻正芳进行竞业限制并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欠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喻正芳于2019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告72,700元的主张由宁衡云欠款52,700元、天柱留款10,000元、杨森信转工10,000元构成,该份欠条将杨森转款、项目截留款与股东宁衡云的转款记录在一处,考虑到原告xxxx公司财务管理随意性较强,且宁衡云确系原告公司股东,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款项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前述款项构成原告公司对被告喻正芳的债务,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xx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截留货款72,7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xxxx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由被告喻正芳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