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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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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当然存在,员工在职期间担任企业的股东且该企业经营范围与用人单位有部分相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摘要:张某某在瑞*公司任职期间,先后担任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优**公司股东,上述两公司与瑞*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或相近,张某某违反了与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当然存在,张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营范围相近在职期间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xxx
裁判日期:2020-6-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被告:张某某,男,198401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案情概述】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02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03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某赔偿*公司2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6719日至20189月份在*公司处担任销售员,其掌握着*公司众多的客户资源和市场信息,入职时张某某自愿签署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入职承诺书等,承诺在任职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承诺在任职期间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或其业务有关的事务相竞争的行为(不论直接或问接、有偿或无偿),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张某某发起成立的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2017914日变更增加机械设备、厨房用具的批发、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等经营范围,该公司增加的业务与*公司业务相竞争。2018124日,张某某与*公司原销售总监李、职工焦以及客户李某某四人在北京注册与*公司相竞争的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综上,张某某在*公司处任职期间同时担任与*公司相竞争的两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完成在*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答辩】

张某某辩称,1.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先经仲裁裁决;2.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约定在职期间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属于无效约定;3.张某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解释应当予以限制,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限制张某某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行业,以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签订的协议如果无限扩大相同行业的范围,则限制张某某的就业自由和范围,给张某某造成损失。济南**、北京**公司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更不存在竞争关系。张某某在济南**并没有上班,北京优**并无实际运营,不存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4.张某某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张某某因此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某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离职)承诺书,特殊、重要岗位廉洁自律承诺书,员工入职须知、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8XX号民事判决书、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山东**食品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未持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或未明确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拟证实张某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若张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甲方即*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张某某服务或就职于*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但保密条款在离职后10年内持续有效。经质证,张某某认可上述《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协议中第二条第八款中的10万元和第三条第四款中的1年系*公司涂改。经审核,上述10万元是保密条款项下的规定,与本案竞业限制条款项下约定不冲突,本案也不适用该约定。另第三条第四款中的1年是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的规定,而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发生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上述期间亦不存在关联,张某某陈述的上述两处涂改之处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述协议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司提交的关于李某、张某某违反公司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通报,拟证实张某某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入职、离职承诺》、《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应赔偿*公司10万元保密费用等。经质证,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对上述通报不知情。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3.张某某提交的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影印件一份、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公户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2张、北京**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营业部开设的企业公户的银行流水打印件22,拟证实济南**和北京**并未开展经营业务。经本院审核,单凭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和银行流水不能全面证实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4.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厨具网《产品信息》打印件、厨房设备网的食品机械设备《产品信息》打印件、中国机械网的行业分站信息打印件、食品机械设备网产品分类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司所从事的食品机械仅仅是众多厨房设备种类中的一类中的一小部分产品,其与北京**和济南**注册登记的经营业务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竞争关系。经审核,无论以上证据是否属实,分类是否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一致,以上证据亦不能反驳张某某投资成立的公司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这一事实。

5.张某某提交的山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以及(2019)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提交的*公司的《公司简介》画册一份和科迈达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的不一致。经审核,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载明*公司实际经营包含食品机械、果蔬加工机械、不锈钢产品、厨房设备加工销售等,即与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或相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曾于20181212日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鲁1625民初xxx号,请求判令*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等。本院于2019823日作出判决,认定张某某的月工资5000元,判决*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资42500元、差旅费6959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59459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20)鲁16民终xxx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030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2018)鲁1625民初xxx号、(2020)鲁16民终xxx号案件中已经确认的事实和本案庭审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2016719日,张某某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公司、张某某均认可张某某2017年的月工资为5000元。张某某在*公司入职后,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1小项约定:在期限和区域内,乙方及其关联方不直接或间接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公司(企业)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员工、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等身份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竞争业务,或通过成立、与他人合作等方式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商业秘密;第三条第5小项之(1)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乙方服务或就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但保密条款在离职后10年内持续有效20189月份,张某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556,张某某与李某设立济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91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食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厨房用具20184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马2018124日,张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焦某各认缴出资2000万元设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厨房用具、仪器仪表、通讯器材;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蔬菜;销售新鲜蔬菜。*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食品机械、果蔬加工机械、不锈钢制品、厨房设备加工销售(不含电饼铛、电烤箱)、镀锌板、彩涂板销售、五金建材、机电设备、机器设备销售。

另,*公司曾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款的仲裁申请,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090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在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构成竞业限制;*公司诉请的20万元赔偿款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竞业限制问题。张某某辩称,食品机械仅是众多厨房设备种类中的一小部分产品。**公司和**公司注册登记的范围与*公司并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某在职期间投资成立其他公司并任职,该行为本身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公司和**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用具*公司经营范围中厨房设备加工销售相近,**公司和**公司经营范围中机械设备*公司经营范围中食品加工机械存在重叠。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2018)鲁1625民初xxx号、(2020)鲁16民终xxx号案件载明,20160719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张某某服务或就职于*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上述两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或相近,张某某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当然存在,张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项下第5条约定,若张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张某某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因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是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张某某辩称该条款系关于保密的约定不适用竞业限制,不能成立。(2018)鲁1625民初xxx号中认定张某某月工资5000元,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张某某四倍年薪,已超出*公司诉请的20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俊青

书记员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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