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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非法经营的,其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原告并未办理办学许可证,无教育培训资质,其对外擅自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属于无证办学,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扰乱了培训市场秩序,原告该经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范围。基于上述情形,其据此而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陈秀莲,执行董事。
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M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防控,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恢复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以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世钊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57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117,442.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自2018年7月1日起担任副校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协议。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9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离职后,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工作。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当支付违约金。此外,因被告离职时,擅自将原告处的学员带走,造成原告损失117,442.9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关于诉请1,被告离职后,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也没有办学许可证,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关于诉请2,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也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也不认可,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诉请3,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提交离职申请,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19年3月17日离职,被告并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无需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1日进入原告M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校长职务。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上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与甲方重要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可能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在乙方按照正常流程离职时,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方法:竞业限制补偿费=200元/月×离职前的实际工作月数(不包含试用期)”、“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0倍作为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收益应当归还甲方”。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3月17日正式离职。2019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46,600元;2.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3.赔偿原告损失117,442.9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家政服务,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服装服饰、书画(除文物)、文化办公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副校长,从事小学英语教育培训。
3、2019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被告代课班级退费学生清单、退费确认表、原告支付退费的银行流水、退费统计表,证明被告辞职将班级学生带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造成学员退费损失共计117,442.90元。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6日、2019年10月26日被告离职后在新培训机构上课的视频光盘,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视频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原告表示公司主要从事中小学文化课教育培训,但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表示其从原告处离职后,仅在其他机构工作了2天,从事婴幼儿早教。
4、原告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指被告不得在其他培训机构从事中小学文化课教育培训工作;另原告表示办学资质仅是行政管理手段,有无办学资质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系从事中小学文化课教育培训工作,被告离职后去培训机构从事与原告具有相同业务的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中小学文化课教育培训,且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中小学文化课教育培训,必须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现原告并未办理办学许可证,无教育培训资质,其对外擅自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属于无证办学,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扰乱了培训市场秩序,原告该经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范围。基于上述情形,其据此而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76,000元以及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117,442.9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虽未提起起诉,然鉴于前述已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也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二、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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