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经营者迟恒,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娥,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勇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曹勇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曹勇撤回上诉;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百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曹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曹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飞
审判员 潘秀菊
审判员 郑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