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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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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可依法通过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要示行为予以解除

 

摘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关键词: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6-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M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

【案情概述】

原告周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年凤,被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33600元(12000×40%×7个月);2.判令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直至付满17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M公司,2016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原告离职之曰起二十四个月,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的40%;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补偿费超过两个月,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严格遵守了双方之间的竞业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M公司辩称:双方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就所有的事项包括竞业限制一次性解决,故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第4条明确表述了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在得知原告就竞业限制起诉后,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正式发函,重申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予以解除。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费用及违约金。如法庭最终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考虑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次考虑到原告在从被告离职后有收入且不低于原告的原来的工资收入,实际并无损失产生,请求法院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为依据适当调整减少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2019年9月20日,华招网(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9年9月20日。2、乙方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与甲方办理好移交手续,同时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3、甲方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4、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

2016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一份,第一条内容为: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甲方同类的营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上述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位:同行业、与甲方同类营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两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上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与甲方重要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与甲方同类营业、可能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合同还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月补偿费=乙方从甲方单位离职之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前12个月从甲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40%;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自乙方从甲方离职之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起24个月。合同第二条内容为: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本协议有效期内,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所掌握的甲方重要商业秘密已经甲方公开,而且由于该公开导致乙方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已无重要影响。2.乙方在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可以要求甲方继续履行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义务,甲方拒绝的,乙方不再受本协议的限制。3.甲方机构终止,又没有单位或个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违约责任为: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义务,且不存在第二条情况下拒绝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费超过两个月的),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已经解除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我公司与你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在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就一并解除了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我公司对你离职后的就业不做任何限制,现再向你重申:我公司与你之间的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已于2019年9月20日与劳动关系一并解除,我公司不管之前还是今后都不会对你的就业做任何的限制要求,不管之前还是今后也不会向你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被告将该通知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每月税前应发工资为12000元。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佰德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目前在该公司工作。

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20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一份。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已经解除的通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何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主张在2019年9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解除,在2020年5月26日再次重申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可依法通过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要示行为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在2019年9月20日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记载“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终止,并无任何未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的是“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而竞业限制义务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权利义务,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以明示方式进行,因此,该解除通知书中的表述无法认定当天同时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书明确对原告离职后就业不做任何限制,应认定被告通过明示的方式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因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故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双方均需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竞业限制月补偿费=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40%。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竞业限制补偿协议,该段期间内原告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补偿金,金额为12000×40%×8+12000×40%/30天×7天=395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额外三个月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12000元×40%×3个月=144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对5万元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万元,综合考虑合同期限、每月补偿金额以及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M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392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789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若虹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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