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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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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可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应支付时起算

摘要1、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后,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产生一并消除的效果。2、***公司主张李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已注明竞业限制协议不再执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对该离职申请中竞业限制不再执行是知情的,且***公司李某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提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发生解除的效果。3、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可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应支付时起算。

 

关键词竞业限制通知仲裁时效起算

 ——编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01民终59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向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因此,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公司应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至2020年6月1日结束。***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向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其违约行为应视为一个连续违约的行为至2020年6月1日结束,因此李某2019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可知,竞业补偿金依照约定和法定均为按月支付,仲裁时效也应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期即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李某2019年11月11日主张权利并未过仲裁时效。三、一审判决剥夺了李某的权利,加重了李某的义务,应当予以撤销改判。1.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李某的权利。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结果,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李某仍需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至2020年6月1日结束,却失去了向***公司要求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权利。2.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李某的义务。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一旦发现李某违反了约定,可以随时提起仲裁并向李某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一审判决李某已错过仲裁时效,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竞业补偿金,却需要继续履行限制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

***公司辩称,一、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再适用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时效。李某提起上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民事诉讼时效的解释和适用,而不是劳动仲裁时效的适用规定。李某据此提起上诉,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二、李某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李某离职时解除。(一)***公司李某离职时,已明确告知李某无需执行《竞业限制协议》;(二)李某***公司不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批意见是明知的。三、即便《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李某在离职之日起就构成违约,***公司也无须向其支付补偿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网页设计、制作以及网络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存在重叠,其中软件设计、网页设计恰恰包括了李某***公司的工作内容。因此,李某到从事同类业务的浪潮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并参与研发软件,极有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技术信息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原告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竞业补偿金110038.1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协议》支付李某违约金220076.2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原系***公司职工,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同日,***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乙方离开该岗位的同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的月岗位工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甲方应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1.因甲方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或其他原因,甲方可在竞业禁止期限内,随时通知乙方解除竞业限制,停发竞业补偿金,本协议终止。2.乙方每月月底前到甲方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的,本协议继续有效。”李某入职后从事UI设计工作。2018年5月22日,李某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事由”一栏内填写“个人原因与家庭原因,需工作调动,特此辞职”。***公司审批同意后,于2018年5月30日李某开具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随后,李某入职山东**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李某***公司离职后,***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竞业补偿金。2019年11月11日,李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补偿金110038.14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违约金220076.2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2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某送达了济劳人仲案[2019]7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裁决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于2020年1月9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进入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2018年5月2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亦是2018年5月22日,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至此解除。李某次月起未收到竞业补偿金即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故李某2019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案外人王某与陆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济劳人仲案(2019)740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证明***公司是通过短信形式通知离职人员不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不能通过离职申请这种内部审批文件来认定李某明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和陆某某属于通过诉裁等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李某是主动提出辞职,填写《离职申请书》交***公司审批以后解除劳动关系,二者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对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也当然不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及违约金,若支付其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是否应支付竞业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劳动合同关系消灭后,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当然产生一并消除的效果。本案中,李某***公司2016年3月24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公司主张李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已注明竞业限制协议不再执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对该离职申请中竞业限制不再执行是知情的,且***公司李某开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提及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因此,《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发生解除的效果。

关于***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照该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可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竞业限制补偿应支付时起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是2018年5月22日,竞业限制期限应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在此期间内,***公司并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该案的时效应自2020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一年,李某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竞业补偿金月补偿金标准为离职时所在岗的月岗位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显示,李某离职时的月岗位工资为1471.7元,低于劳动合同解除前李某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也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因此,***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34380元(1910元/月*18个月)。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公司若未能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李某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李某每月月底前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逾期不领或拒绝的,本协议继续有效。本案中,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并未每月到***公司领取竞业补偿金,其自身一定程度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5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支付竞业补偿金343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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