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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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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用人单位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在职期间发在竞业公司任股东,且该公司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法院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李某某服务或就职于瑞*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李某某在瑞*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在其设立的途*公司、优**公司任股东,该行为在李某某任职瑞*公司期间一直持续,李某某发起设立的两公司与瑞*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李某某违反了与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经营的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部分只是其所有经营范围的很小部分并不能推翻其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令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营范围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xxx
裁判日期:2020-6-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97611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工业园。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16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案由为竞业限制纠纷。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和整个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在说明上诉人成立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上诉人的要求也是上诉人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其一、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为空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并未协商一致;其二、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因违反竞业限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第三条第5小项中约定适用的前提是违反保密义务,上诉人没有违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判决结果的依据却是上诉人因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四倍年薪。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违反保密协议没有认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在(2019)鲁1625民初26X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陈某(兼该案的代理人)明确说明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月;但在该案中陈某却又说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10000/月,陈某作为代理人又作为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庭审中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可能涉及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因此陈某所说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应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该案中却没有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进行认真核实。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被上诉人诉请的20万元的赔偿款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就应严格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一、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二、被上诉人诉请20万元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却是上诉人违反保密义务,而保密义务并不在被上诉人的诉求之内,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明确的向一审法院提出在(2019)鲁1625民初26XX号案件的判决中已经对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也中止该案的审理。后在(2019)鲁16民终xxx号判决下达后该案也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其四倍年薪支付答辩人违约金,事实清楚,完全正确。1.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答辩人任职期间,201556李某某与张某某设立济南***科技有限公司201791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食品、机械设备、厨房用具2018124日,李某某利用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北京支公司负责人职务之便,组织答辩人职工张某某焦某以及客户李某某设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机械设备、厨房用具。李某某发起设立的以上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李某某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20165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第5条约定,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要求第1小项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上诉人李某某发起设立的以上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同时也违反了保密义务,该条款系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的依据,完全正确。2.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xxx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自认其自2017年开始工资在1万元左右,李某某对于其自认的月工资1万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无论按照李某某月工资1万元还是月工资5000元计算李某某四倍薪酬,均远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李某某赔偿的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李某某在上诉状中关于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中竞业限制违约条款判决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断章取义,其主张依法不成立。2.本案与(2018)鲁1625民初xxx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请请求不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李某某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上诉。

【原告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公司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16日,李某某到*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营销总监、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其201711月之前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万元。李某某在*公司入职后,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中《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1小项约定:在期限和区域内,乙方及其关联方不直接或间接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公司(企业)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员工、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等身份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竞争业务,或通过成立、与他人合作等方式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有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商业秘密;第三条第5小项之(1)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乙方服务或就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但保密条款在离职后10年内持续有效2018415日,李某某以个人做生意为由申请离职。2018418日,原、*公司双方签订《离职约定》,李某某承诺离职半年内(2018418日至20181018日)不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更不会扰乱其市场或与其营销人员产生业务竞争;若发生以上情况,李某某自愿放弃尚未领取的全部薪酬待遇。*公司承诺20181025日前,在确认李某某未违反此约定后将其应当领取的全部薪酬待遇汇入李某某工资卡。李某某与张某某201556日设立*公司201791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食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厨房用具2018416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某某变更为马艳琳。2018124日,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焦某各出资2000万元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厨房用具、仪器仪表、通讯器材;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种植蔬菜;销售新鲜蔬菜。另,*公司曾于2019212日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款的仲裁申请,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2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下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在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予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是否构成竞业限制;*公司诉请的20万元赔偿款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李某某是否构成竞业限制问题,(2018)鲁1625民初xxx号、(2019)鲁16民终xxx号案件已经明确,2016516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李某某服务或就职于*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李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在其设立的*公司**公司任股东,该行为在李某某任职*公司期间一直持续,李某某发起设立的两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李某某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公司诉请的20万元赔偿款问题。因*公司在李某某离职后并未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约定不及于李某某离职后,但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当然存在,李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李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的保密义务,*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一次性向*公司支付李某某当年四倍年薪的违约金。李某某在(2018)鲁1625民初xxx号中自认其自2017年开始工资一直在1万元左右,*公司陈述李某某自2018年以来在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无论按照月工资为1万元还是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李某某四倍年薪,均远超出*公司诉请李某某赔偿的20万元,故博兴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十一份证据。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山东**食品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各一份。证实北京**和济南*物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和厨房用具、厨房用具的批发和销售。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食品机械和厨房设备加工销售。两者并不相同也无竞争关系。证据二、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影印件一份、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公户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2张、北京**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昌平支行营业部开始的企业公户的银行流水打印件22张。证实1.济南*公司社保交费信息仅为1人,与企业公户的流水相一致。2.济南*和北京**并未开展经营业务。证据三、中国厨具网《产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厨具行业的分类有五金配件类、洗涮用品类、橱柜/橱柜配件类、食品加工机械类、灶具/炊具类、食堂用品类、蒸器/烘烤类、餐具用品类、厨房电器类等众多分类。而上诉人经营的仅是其中的拌馅机、切碎机两款机械。上诉人的两款设备在整个厨具产品中的占比不到5%。而剩余的95%是上诉人没有从事的。证据四、厨房设备网的食品机械设备《产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炉灶设备分为灶具系列、电磁灶系列、调理设备系列、排烟通风设备、消洗设备。食品机械分为肉类机械、菜类机械、面食机械、炊事机械、烘焙设备、休闲食品机械等。西厨设备分为超市烧烤设备、日式料理设备、酒吧设备、西餐设备、小食设备等。所以说厨房设备分类众多。而上诉人所经营的仅仅是食品机械中的菜类机械的切菜机和洗菜机。其在整个的食品机械中的是很小很小的一部分。证据五、中国机械网的行业分站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机械设备分为化工机械、石油机械、制药机械、食品机械、包装机械、印刷机械、造纸机械等44个分类。食品机械仅是其中的1/44。不能因上诉人从事食品机械而禁止被上诉人从事其他的43中的机械行业。同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机械行业并不相同。证据六、食品机械设备网产品分类信息打印件一份。在食品机械设备分为果蔬机械、包装机械、膨化设备、饮料机械、肉类机械、杀菌设备、面食机械、干燥设备、油炸设备、糕点设备、制冷设备、热交换设备等12个分类。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仅是其中极小的一部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通过证据三、四、五、六能够看出上诉人所从事的食品机械仅仅是众多厨房设备种类中的一类中的一小部分产品。其与北京**和济南*注册登记的经营业务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竞争关系。证据七、山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企业简介》、企业网站《产品中心》展示打印件各一份;香驰控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企业简介》、企业网站的产品展示打印件各一份;在山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服务;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景观设计;管道(不含压力管道)的安装;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国内广告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钢材、节能产品、文具、出版物、体育用品、服装、非专控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教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医疗器械的销售。而其公司简介中的实际经营业务:楼宇智能化系统集成规划与实施、大型安防监控项目规划与实施、智慧园区规划与实施、行业数据中心规划与实施、云平台规划与实施、智慧物流软件平台规划与实施、智慧城市规划与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划与实施以及IT服务与管理咨询。按类别分类:网络、安全、无线、协作、服务器、存储、小型机、软件、备份。其实际的经营范围仅是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中的一小部分。在香池控股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注册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进行实业投资及管理、企业管理、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信息咨询;(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等相关业务)粮食购销;食用植物油、食用蛋白、豆粕的购销(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化工材料及产品(除危险品)、润滑油脂、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讯设备、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食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酒店设备、家具、五金交电、仪表仪器、电脑及耗材、阀门及其附属配件销售。而在其公司网站中显示的实际经营范围:主要产品包括蛋白、果糖、油脂、调味品、五谷杂粮、饲料等六大系列。其实际经营的范围仅是其行政许可经营范围中的很小一部分。两者并不一致。证据八、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企业简介》、企业网站的产品展示打印件各一份;山东**食品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打印件一份及《企业宣传手册》复印件件一份。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注册经营范围也含有厨房用具按分类分为炊具:炒锅、压力锅、煎锅、陶瓷煲、珐琅铸铁锅、蒸锅、汤奶锅、水壶、套锅、水杯、提锅、焖烧杯、保鲜盒、道具、铲勺、厨房工具。厨房小家电:破壁料理机、电饭煲、电压力锅、煎烤机、电磁炉、电水壶、原汁机、电炖锅、电蒸锅、电火锅、榨汁机、搅拌机、面包机、面条机、母婴产品、豆浆机。厨卫电器:套装组合、吸油烟机、燃气灶、净水机、消毒柜、电烤箱、集成灶、蒸烤一体机、蒸汽炉。家具电器:立式吸尘器、卧式吸尘器、除螨仪、空气净化系列、挂烫机、电熨斗。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厨房设备就属于家用厨房设在山东**食品工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也含有食品机械。其生产产品为卧式连续灭菌生产线、喷淋式调理杀菌釜、双层水浸式调理杀菌釜、旋转式杀菌釜、三锅并联水浸式杀菌釜、实验釜、双开门杀菌釜、以上均属于杀菌食品设备。也属于商用机械设备,同时也是压力机械设备。以上两公司的生产的均是食品机械设备,但两者并不相同更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既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同又实际从事的业务更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证据九、上诉人的《公司简介》画册一份和**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1、上诉人公司简介的产品目录中李某某产品范围仅是其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果蔬加工机械、不锈钢产品、厨房设备加工销售(不含电饼铛、电烤箱)镀锌板、彩涂板销售、五金建材、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销售等中的食品机械设备、果蔬加工机械和厨房设备加工销售。而没有不锈钢产品、镀锌板、彩涂板销售、五金建材、机电设备等。其行政许可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其实际的经营范围。也说明北京**和济南*的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其实际的经营范围。2、通过公司简介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所生产的设备系相对大中型的设备。而在北京**公司和济南*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的地址均为办公大厦中的写字楼。在这种写字楼中不可能放置该类设备,就更别提生产了。也证实了北京**和济南*的从事的业务不存在竞争关系。证据十、(2019)鲁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10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实1、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与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不存在等同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能是解除劳动合同后,而不能包含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证据十一、博兴县法院(2018)鲁1625民初26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发放工资等为由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提出抗辩。最终博兴县法院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驳回上诉人要求发放工资的诉求。该判决中已经对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做出处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附: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打印的关于经营范围重叠并不认定为竞争关系的案例一份。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恰恰证实了由上诉人发起设立的北京**公司与济南*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上诉人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证实了上诉人所经营的济南*公司相关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相一致,不能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来证实上诉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证据二除了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与竞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在期限和区域内乙方不直接或间接的以个人名义或合伙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员等身份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竞业业务,或通过成立与他人合作等方式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义务。证据三到证据九,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以上信息均系上诉人在相关网站下载的,与本案无证明力,不符合证明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且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证据十一,该判决书原告起诉主体是李某某,而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是*公司,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也不一样,并且两个案子的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18)鲁16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证实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公司,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四个半月的工资共计45000元,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及差旅费,博兴县法院认定李某某发起设立北京*公司以及北京**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向同及相近,李某某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一xx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李某某违反了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相关规定,在任职期间从事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的业务,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做出了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李某某是否构成竞业限制问题,(2018)鲁1625民初xxx号、(2019)鲁16民终xxx号案件已经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李某某服务或就职于*公司期间及离职两年内持续有效。李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在其设立的*公司**公司任股东,该行为在李某某任职*公司期间一直持续,李某某发起设立的两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李某某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经营的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部分只是其所有经营范围的很小部分并不能推翻其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相同及相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令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工资数额的认定结论并不影响判决李某某赔偿*公司20万元的结果,因为无论按照月工资为1万元还是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李某某四倍年薪,均远超出*公司诉请李某某赔偿的20万元。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的是相同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而为的同一诉讼,一审法院(2018)鲁1625民初xxx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竞业限制的诉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此并未审理,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李添珍

 判 员 吴金魁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笑冉

 记 员 陈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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