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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虽然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
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虽然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 协议效力
编者:许律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5-6
【当事人】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
被告:欧**
【案情概述】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及聘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的赔偿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工作岗位为电力交易员;被告离职后,五年内不到经营同类业务或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自己以任何形式任何身份参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被告竞业禁止的报酬也包含在其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内,原告无需向被告另行支付竞业禁止报酬。如果被告未按此约定执行,原告将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形式参与与原告同类型、相关或有竞争关系的事务及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身份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服务;被告违反协议中的义务或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五百万元的违约金。入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竞业禁止的补偿金,但被告为牟取私利,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原告的电力交易信息、电力交易数据、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定价策略、合同文本及内部管理架构、运行模式等商业秘密,泄露给原告的同行业竞争对手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入职该公司。原告发现了上述情况,经原告严厉警告和反复劝说后,被告仍拒不悔改,拒不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拒绝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被告上述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造成原告技术流失、客户流失,交易电量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欧**辩称:1.《聘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报酬包含在被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内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无效即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2.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年限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仅限制被告自由择业权利,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还约定高昂的违约金,明显显失公平,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排除其权利;3.被告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被告辞职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且从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超过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北***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聘用合同、保密协议、被告的建行流水,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售电服务,电力设备的批发兼零售、安装、维护,电力技术的研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合同能源管理等;2018年3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还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及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了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是3000元。
2.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鄂能源建设[2018]30号湖北省能源局文件、微信聊天截图、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属于同行业企业;被告离职时便有不遵守保密协议的意向,自动离职后明知与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但仍入职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
4.法院调查笔录及调查录像、鹏达信(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又入职鹏达信(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约定。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欧**提交了如下证据:
1.辞职报告、任命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辞职,2019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副总朱兴悦同意被告辞职申请,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流水明细中并无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
3.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之后无社保缴纳记录,故被告并未入职湖北佳和能源公司。
4.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快递单号查询记录,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已收到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
5.劳动合同、公积金缴费记录,证明2019年10月被告入职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低碳部经理岗位,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入职期间工资不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
7.“佳和能源群”名录、张学珍、李玉华微信信息、仙桃市税务执法人员信息公示网页及名单,证明被告在“佳和能源群”中并不意味着系湖北佳和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且亦未实际履行,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并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和保密协议,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支付了被告工资,但无法证明其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对证据2,被告仅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经核实,本院对鄂能源建设[2018]30号文件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到被告所举的辞职报告、证人汪某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录像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副总仅同意被告申请,其无权批准也未批准被告辞职,对此,本院确认原告副总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但被告未办理相应交接手续;对证据2、证据4、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期间,其后未有公司在武汉市为其缴纳社保;对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与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7,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售电服务,电力设备的批发兼零售、安装、维护,电力技术的研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合同能源管理等等。
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担任电力交易员,工资每月10000元(试用期每月8000元)。另第八条还约定被告离职后五年内不到经营同类业务或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自己以任何形式任何身份参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或经营同类业务,被告竞业禁止的报酬也包含在被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内,原告无需向被告另行支付竞业禁止报酬。如果被告未按此约定执行,原告将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被告离开公司后五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形式参与与原告同类型、相关或有竞争关系的事物及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身份为原告的竞争者提供服务;被告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五百万元的违约金。
2019年4月26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于2019年4月28日同意其申请。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为湖北佳和能源配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和能源公司)从事售电服务工作。
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与深圳鹏达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鹏达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低碳部经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售电业务,鹏达信(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鹏达信公司)系其100%控股公司。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以离职后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原告次日签收该通知。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及聘用合同中竞业限制协议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共计支付被告工资135883.03元;根据湖北省能源局鄂能源建设[2018]30号文件,原告、鹏达信(北京)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佳和能源公司均在湖北省第一批售电企业名单之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工单位应当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离职劳动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的约定存在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属无效,本院对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抗辩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和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同时履行的义务,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原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被告在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自由选择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后续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者虽然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但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抗辩竞业限制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可请求对此予以变更或撤销,在未依法变更或撤销前,竞业限制协议仍对负有义务的被告具有约束力。
其次,被告离职报告被批准后,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再次提醒被告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但被告未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而是入职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佳和能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对此事实虽予否认,但并未例举反证。此外,2019年10月,被告与深圳鹏达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的北京鹏达信公司亦与原告在业务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该行为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对于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违反协议应当赔偿损失以及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00元,但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另一方面综合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考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导致原被告权利义务失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0元。
【法院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赔偿金150000元;
驳回原告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元及2500元、被告欧**负担5元及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人民陪审员  陈德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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