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3006号
原告: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舜德财富中心1505。
法定代表人:马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小红,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职业销售,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沈伟林,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众赢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东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PEBQH8D。
法定代表人:熊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堂经纪公司)与被告熊小红、沈伟林、永州市众赢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刘春梅,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廖勇、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堂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熊小红立即返还原告在2018年度发放的工资款、销售提成款等合计248867元,及2018年度以外接新项目报销的差旅、招待费用111388元,合计360255元。2、依法判决被告沈伟林立即返还在原告在2018年度发放的工资款、销售提成款等合计208082元,及2018年度以外接新项目报销的差旅、招待费用33211元,合计258893元。3、依法判决被告沈伟林、熊小红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人民币87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聘请被告熊小红从事销售岗位,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一份;2018年3月1日,原告又聘请被告沈伟林从事销售岗位,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熊小红在职期间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被告沈伟林在职期间担任原告营销总监一职,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九均约定了二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资料,包括不限于公司各类方案、客户资料”、“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得利用公司平台谋取私利”。
同时,被告沈伟林与原告签署了《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竞业、保密协议》约定:“禁止泄密在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公司一切商业秘密信息”、“不得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得经营与原告相关或类似经营范围,不得将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介绍第三人或公司或自营的公司”等,且明确约定,如违反《竞业、保密协议》,其获得的全部利益均归还原告并承担因其个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年3月14日与他人联合成立“永州市众赢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一致,其中被告熊小红在该公司持股40%并担任法人和总经理一职,被告沈伟林在该公司持股20%并担任经理一职,被告熊小红、沈伟林成立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后,仍以原告总经理和营销总监身份与原告的新旧客户谈判业务,但业务成交后,用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私下签单,将本属于原告的业务单及商业机会转入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然而,二被告更为恶劣行为是在服务东安项目过程中与竞品楼盘签署销售代理合同,直接导致原告的甲方“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事为由,发函至原告解除合作关系。被告熊小红、沈伟林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竞业保密限制协议》,其违约、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项目解约经济损失875万元;熊小红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原告收入工资87184元、奖金161683元、报销费用111388元;沈伟林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原告收入工资84990元、佣金123092元、报销费用33211元。综上,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应依法将其在注册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同时在原告任职期间获得报销、工资等款项退还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此事导致阳光御江苑公司开发的东安徐福澜府、御景府、四小金街、御江苑四个项目解约的全部损失。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在明知被告熊小红、沈伟林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聘用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其应对被告熊小红、沈伟林承担的退款及损失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4日,原告向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6月10日,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小红辩称:1、金玉堂经纪公司从未与熊小红签订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也从未支付任何与竞业限制方面的经济补偿金。2、熊小红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实施泄露金玉堂经纪公司信息的行为,也未实施其他损害公司的行为。3、熊小红依法注册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违反熊小红与金玉堂经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金玉堂经纪公司所主张的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公司解约损失,根本与熊小红无关。
被告沈伟林辩称:1、沈伟林未违反与湖南金玉堂经纪公司签订的竞业、保密协议。2、沈伟林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实施泄露金玉堂经纪公司信息的行为,也未实施其他损害公司的行为。3、沈伟林持有众赢新家经纪公司股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违反沈伟林与金玉堂经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金玉堂经纪公司所主张的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公司解约损失,根本与沈伟林无关。5、原告要求沈伟林返还工资及报销费用,于法无据。6、原告要求赔偿875万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众赢新家经纪公司辩称:1、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诉讼主体,为此,法院应当驳回起诉。3、答辩人登记的营业范围虽然与原告存在部分一致,但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二手房中介销售,即为个人提供二手房交易服务,并未涉足新售楼盘销售策划、代理。而原告一直从事新售楼盘销售策划、代理。两者之间在业务上并不存在竞争冲突。4、答辩人未实施任何损害原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4日,原告金玉堂经纪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销售代理;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
2017年1月1日,原告金玉堂经纪公司与被告熊小红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双方还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中被告熊小红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资料、利用公司平台谋取私利等。被告熊小红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原告经理一职。被告熊小红2019年2月离职。被告熊小红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共计70760元、销售提成(佣金)共计138499元,报销各项费用共计87628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金玉堂经纪公司与被告沈伟林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熊小红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被告沈伟林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原告营销总监一职。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全体员工竞业、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沈伟林)自在甲方(金玉堂经纪公司)任职日起,不得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得经营与甲方相关或类似的经营范围、不得将属于甲方的商业机会介绍或透露给第三人或自营的公司。若乙方违反协议,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任职期间接受甲方的罚款、降薪或辞退、停发一切薪酬福利等处罚以及因违反竞业限制而获得的全部利益均归公司并承担相关违约损失。该协议约定竞业、保密费用自始与工资一并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乙方承诺竞业时间自其入职至离开公司12个月。2018年12月31日被告沈伟林离职。被告沈伟林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共计74430元,销售提成(佣金)共计93458元,报销各项费用共计33211元。
2018年3月14日,熊小红、沈伟林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被告熊小红持股40%并担任执行董事,被告沈伟林持股20%并担任经理,2018年12月29日沈伟林将所持股份转让何易萍。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销售代理;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全程策划及租售代理合同》、《房地产项目全程策划服务合同》。2019年3月3日,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沈伟林私下与其竞品楼盘签署销售代理合同,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有损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鉴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及策划合同于2019年3月3日终止,不再履行。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熊小红、沈伟林、众赢新家经纪公司违约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资料缺少,证据不够充分、适合,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够对该委托鉴定事宜出具鉴定报告。
还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向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熊小红、沈伟林、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的行为进行仲裁,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关于熊小红、沈伟林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间,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业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2、众赢新家经纪公司是否应对熊小红、沈伟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论证如下:
(一)、关于熊小红、沈伟林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间,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业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业务;……”本案中,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在原告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且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金玉堂经纪公司的利益。其次,熊小红、沈伟林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熊小红、沈伟林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资料、利用公司平台谋取私利等,其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从事与原告有竞争性业务,也违背了对用人单位承担忠实义务。因此被告熊小红、沈伟林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被告沈伟林与原告签订的《全体员工竞业、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伟林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且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沈伟林违反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关于众赢新家经纪公司是否应对熊小红、沈伟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熊小红、沈伟林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熊小红持股40%并担任执行董事,沈伟林持股20%并担任经理,应认定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对招用金玉堂经纪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为明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众赢新家经纪公司应对熊小红、沈伟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众赢新家经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招待费、差旅费问题。2018年3月以后,熊小红、沈伟林虽然在原告公司报销了一定数额的招待费、差旅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开支不是为完成原告任务所支出,因此,原告要求熊小红、沈伟林返还招待费、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875万元的问题。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函金玉堂经纪公司,以双方在履行全程策划服务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过程中,金玉堂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沈伟林私下与其竞品楼盘签署销售代理合同,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有损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等为理由,终止了双方签订的策划服务合同及销售代理合同。金玉堂经纪公司对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适当的途径予以救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沈伟林与永州阳光御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竞品楼盘签署销售代理合同,同时,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对被告熊小红、沈伟林、众赢新家经纪公司的行为给金玉堂经纪公司造成损失金额出具鉴定报告,故对原告要求熊小红、沈伟林、众赢新家损害赔偿875万元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和佣金(销售提成)的问题。熊小红、沈伟林在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由工资和佣金(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熊小红、沈伟林作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熊小红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70760元,沈伟林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74430元,以上工资款熊小红、沈伟林应当赔偿原告。佣金(销售提成)是熊小红、沈伟林通过自己的实际劳动,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房产,原告按一定比例给予的提成,该款为熊小红、沈伟林劳动所得,应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资损失70760元;
二、被告沈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资损失74430元;
三、被告永州市众赢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金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熊小红、沈伟林、永州市众赢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仲春
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江志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肖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