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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金合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金合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与被告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联、刘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4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自动控制工程师,这岗位是从事和处理机电一体化和液压系统的控制和实现的专业人员。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正因为能源与机电密切相关,所以被告入职的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类似的经营业务。此外,该公司有多项软件著作权,包括“迈鼎管廊设备自动化能源管理子系统软件”、“管廊设备自动化系统”,这类与城市能源供应相关的知识产权,与原告业务范围有重叠。被告持有机电专业资质,并在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职,不难推断出被告在该公司从事自动控制与机电一体化相关工作,与此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相似。被告在该公司的执业注册有效期到2022年7月2日,一般证书注册以年计算,推断被告应该在2019年7月初就已经入职该公司。被告2019年6月18日离职后,不到一个月就入职,构成违约。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可以提出解除,但该权利并非形成权,在被告行使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产品主要是储热材料,而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摄像头布控,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530元。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自动控制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双方还约定了保密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并依法为被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被告因履行竞业限制,向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于2019年9月30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465元。

以上事实,有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4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储能及节能技术、能源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储能及节能材料、设备、系统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储能及节能工程的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股权投资”。被告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入职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智能科技研发、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技术咨询;灯光设备、音像设备租赁;舞台设备、计算机及配件、通信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制造、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提供劳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原告认为,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主要与储能、节能、能源有关,而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与智能科技有关,从二者的经营范围来看,二者并非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不具有竞争关系,故被告在南京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不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850元。本案中,被告对仲裁庭审中自认的13850元予以否认,认为13850元只是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加上加班费22300元及年终奖35000元。双方之间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19年9月12日调解结案,而仲裁庭审自认13850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故被告在对相关事实已经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自认,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当按照138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465元(13850元×30%×3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金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健支付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46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金合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久  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佺书记员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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