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江苏 公司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

05-07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公司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员工在任职期间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同原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基本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违约金、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中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案情概述】

原告中迪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胡伟雄,被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普通程序中)、王加军(简易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支付中迪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264507.8元;2.判令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3.判令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中迪公司到昆山市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4日仲裁委裁决认定沈某某在任职期间与白云建成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照竞业限制支付违约金。沈某某从在职到离职后持续违约,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沈某某在职期间掌握中迪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产品配方),同时在在职期间伙同其他在职人员在外成立与中迪公司存在竞业的公司,显然其并非独自一人行动,而是在中迪公司公司内部串联、鼓动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显然具有主观恶意,此时已经造成恶劣影响,对中迪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极大伤害;其后沈某某从中迪公司处离职,按照竞业限制约定,沈某某负有如实告知中迪公司其就业经营状况的义务,但沈某某一而再再而三的欺骗中迪公司,显然是恶意违约,主观恶性极大,对中迪公司在职的员工、管理制度、核心竞争力造成恶劣影响,调低违约金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发挥。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系惩罚性的,中迪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沈某某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中迪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1264507.8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当合理的,仲裁裁决有误。中迪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讼。

沈某某辩称:沈某某系为他人代持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中迪公司与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中迪公司未足额支付补偿款,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3.2条,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沈某某系在昆山市春泰优建筑安装工程服务部上班。综上,请求驳回中迪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相应证明目的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进入中迪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入职后沈某某(乙方)与中迪公司(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企业)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的行业;沈某某在离职后2年期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业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3.1约定,乙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了赔偿因此给甲方(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向甲方辞职时年工资总额(不包括绩效奖、年终奖、项目奖;节假日补偿,费用或物品;劳动保护用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x12个月的积)的10倍确定,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3.2约定,甲方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从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时的次月起乙方可视本合约无效,乙方可以自谋职业,不受该保密协议的任何约束。沈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迪公司有部分重合。沈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23日离职,6月24日沈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3162元/月,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公司按月支付至员工所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银行卡账户(扣税后支付),公司会在每月的15日支付……。2019年7月16日中迪公司银行转账给沈某某3162元补偿款。沈某某2019年6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694.25元/月,年工资总额(扣除绩效奖金、年终奖)为104331元。

另查明,中迪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4507.8元;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案被告沈某某为被申请人。2019年10月,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沈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昆山市中迪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4331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迪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某某在任职期间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同中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基本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综合考虑沈某某任职年限、职务、工资及中迪公司目前损失等实际情形,本院酌定沈某某应支付中迪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8662元,仲裁委对违约金的认定偏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中迪公司要求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迪公司违约金208662元;

二、被告沈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XXXXX82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