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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张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符

 

摘要:员工在任职期间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同前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基本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中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案情概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迪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普通程序中)、王加军(简易程序中),被告中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无须向中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4331元;2.判令沈某某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3.判令中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进入中迪公司处担任工程部主管,于2019年6月23日离职。中迪公司曾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沈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后昆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沈某某需向中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4331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沈某某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沈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已无效,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同时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讼。

中迪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相应证明目的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进入中迪公司担任工程部主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入职后沈某某(乙方)与中迪公司(甲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企业)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的行业;沈某某在离职后2年期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业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企业)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3.1约定,乙方(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了赔偿因此给甲方(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还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向甲方辞职时年工资总额(不包括绩效奖、年终奖、项目奖;节假日补偿,费用或物品;劳动保护用品)(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x12个月的积)的10倍确定,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3.2约定,甲方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从竞业限制补偿费停止支付时的次月起乙方可视本合约无效,乙方可以自谋职业,不受该保密协议的任何约束。沈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昆山迈腾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中迪公司有部分重合。沈某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23日离职,6月24日沈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3162元/月,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公司按月支付至员工所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银行卡账户(扣税后支付),公司会在每月的15日支付……。2019年7月16日中迪公司银行转账给沈某某3162元补偿款。沈某某2019年6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694.25元/月,年工资总额(扣除绩效奖金、年终奖)为104331元。

另查明,中迪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本案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264507.8元;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原告沈某某为被申请人。2019年10月,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沈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昆山市中迪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4331元。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沈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中迪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某某在任职期间与白云建投资设立了同中迪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基本事实清楚,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在另案(2019)苏0583民初xxx号中予以明确。另,沈某某主张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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