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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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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劳动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劳动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

摘要:

  现圣东方培训中心主张陈某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应当就陈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陈某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陈某是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圣东方培训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
保密义务

——编者:廖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

被告:陈某

【案情概述】

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圣东方艺术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圣东方培训中心)与被告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东方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赔偿支付原告合同违约赔偿金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08月27日与被告陈某签订《艺考兼职教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聘请被告(乙方)担任播音主持专业课程的教学工作,聘任期限至2021年08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伙同江仕枫(福建予壹教育的另一位股东)将原来就读于我校的播音专业的三位学生黄端圣、邓佳漫、陈杨栩私自推荐给由被告与江世枫注册设立的福建予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学习,且该公司为无办学资质的培训机构,无教育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它的经营范围里明确注明为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校外培训等教育培训业务),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递交辞职信,置原告的在读学生接下来的课程安排于不顾,也无采取补救措施,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及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艺考兼职教师聘用合同》第四条第8点约定“乙方私自将学生推荐给其它培训机构,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万元/人。”及第六条第2点约定“在乙方任教的当期当班未结课期间,乙方无故离职的,须赔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对方的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主张违约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或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此外,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仅是原告处非固定上课的兼职教师,具有流动性,并非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因此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纠纷,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

二、学生黄端圣、邓佳漫、陈杨栩在讼争合同签订前,已在他处接受培训,诉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讼争合同中关于支付违约金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获得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艺考兼职老师聘用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可知,原告与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被告作为兼职人员可以随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仅能在竞业限制及存在专项培训的前提下约定违约金。但本案诉争合同第4条第8款及第6条第2款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据该条款主张的违约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请。

四、学生前往他处培训与被告无关,原告也并未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黄某圣、邓佳漫等人到他处上课系被告所导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看仅能证明第三人黄端圣、邓佳漫等人确有在原告授课的培训机构处参加课程,但不能证明上述三人系被告推荐。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件中第三人黄端圣到他处上课原告是知情且同意。

此外,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培训课程安排客观上与第三人黄端圣、邓佳漫等人在他处课程时间上并不冲突;且第三人黄端圣、邓佳漫等人也并未要求原告进行退款,由此可见,第三人黄端圣、邓佳漫等人在他处上课并未造成原告损失。

综上,原被告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加重劳动者就业责任,应依法无效;另外,第三人前往他处学习并非被告推荐导致,且未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某系福建予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黄端圣、邓佳漫、叶杨栩原系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学生。

2018年期间,被告陈某曾在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处兼职教学播音主持专业。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6月9日与陈杨栩、邓佳漫、黄端圣签订《圣东方名师艺考2019年艺术类统考培训协议》,约定三案外人在原告处进行艺考相关课程的培训。三人在圣东方培训中心处上课至2019年8月4日止。2019年8月27日,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与被告陈某签订《艺考兼职教师聘用合同》,约定:圣东方培训中心聘请陈某担任播音主持专业课程的教学工作。聘任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圣东方培训中心按350元/课时(150分钟)的标准向陈某支付课酬,其中校本课150/次。若陈某出现私自将学生推荐给其他培训机构,陈某赔偿圣东方培训中心人民币2万元/人。若陈某无故离职的需赔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圣东方培训中心的补偿。2019年10月9日,陈某向圣东方培训中心负责人辞职并提交《辞职信》载明:本人陈某因个人原因,时间安排不足,现向圣东方培训机构提出离职。

另查明:案外人黄端圣、邓佳漫、陈杨栩未向原告圣东方培训中心要求退还剩余的课时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考兼职教师聘用合同》中并无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具体约定。现圣东方培训中心主张陈某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应当就陈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陈某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陈某是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圣东方培训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圣东方培训中心亦未能证明案外人黄端圣、邓佳漫、陈杨栩放弃在圣东方培训中心培训系因为陈某所致,故其要求陈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只适用于违反竞业限制和服务期情形,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被告圣东方培训中心未举证曾为陈某提供专项培训且支出了相应的专项培训费,即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圣东方培训中心不能约定由陈某承担违约金,即使约定也应属无效。且陈某与圣东方培训中心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随时终止用工关系。故圣东方培训中心要求陈某支付无故离职赔偿金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圣东方艺术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圣东方艺术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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