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浙江 当事人提供通话录音系复制件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储存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

2020

05-08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当事人提供通话录音系复制件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储存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

摘要
当事人提供通话录音系复制件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储存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
关键词:竞业限制 通话录音复制件
编者:许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5-8
【当事人】
原告:杭州维**公司
被告:吕**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维**公司与被告吕**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4600元;3.被告立即从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6月3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进入原告公司,任华南区域经理职位,双方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被告如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应支付原告不低于被告平均月工资30倍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原告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30%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后被告提出离职,双方于2018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月发放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7月至10月,每月发放6150元,共计24600元)。后原告通过商业合作伙伴及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在同行业竞争对手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职,遂原告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合乎常理,且原告依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并为其提供服务;积极为百邦公司接洽业务,争抢原告公司业务,造成原告现有业务和潜在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违约情节严重。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就上述请求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2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诉请求。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被告未在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职,也未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三、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7月30日起至清港信合(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至今,被告入职的清港公司不是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四、原告在被告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停发补偿金,被告在仲裁阶段已就此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仲裁庭已作出解除裁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无事实依据。五、原告未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约定向被告发送履约义务通知,因此被告不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六、被告2018年度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12566.55元,并非其所称的20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
2、《员工晋升通告》邮件截屏。证明被告自2017年4月起担任原告公司华南区域经理。
3、《离职申请单》邮件截屏。证明被告离职时岗位为原告公司华南区域经理。
4、《竞业禁止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
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自被告2018年6月30日离职后,按协议约定按月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7月-10月,每月发放6150元,共计24600元)。
6、原告企业信息网截图、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7、闪电蜂宣传PPT(邮件附件)。
8、产品定价市场版本(系邮件附件)。
证据6-8,证明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业务重合。
9、通话录音(附文字稿)。证明被告在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与案外人刘子晨积极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业务,争抢原告公司业务;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华南大区经理;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重合。
10、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通知及回复。证明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竞业限制协议违约,不接受停发补偿金。
11、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一年度工资发放情况。
12、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23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阶段。
13、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公司业务重合。
14、公证书二份。
15、闪电蜂上门服务简介及报价邮件截屏。
证据14、15,证明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业务重合。
16、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2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他案生效裁判对证据7、8、15的真实性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已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劳动合同。
3、社保缴纳证明。
4、社保参保明细。
5、被告工资流水。
证据1-5,证明被告未在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职,也未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被告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职位是市场部城市经理。证据2,字迹模糊,无法看清发送的时间。证据3,字迹模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2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500元。证据6-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9,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都是片段截取,不是完整的录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银行流水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6,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影响其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5、10、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6-8,13-16,可以证明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予以采信。证据9,系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1,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岗位为市场部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深圳。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的期间或不再在甲方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权益之日起的两年的期间(以较晚者为准)内,乙方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不论以长期或临时、有偿或无偿、专职或兼职、直接或间接的方式:(a)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作为竞争对手的代理人、董事、监事、顾问或代表人从事活动或以任何其他身份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除非甲方向乙方发出放弃通知外,甲方应给予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竞业限制期限的月数,但该标准若低于国家或工作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计算”;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终止:……2、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义务,拒绝(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一个月,或者甲方支付该到期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不足本协议规定数额的百分之八十(80%)的,即可视为拒绝支付)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甲方不低于平均月工资3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后被告升任原告公司华南区域经理。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与清港信合(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投资经理岗位。离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均为6150元,合计246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一份《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暂停发放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回复邮件表示原告停止发放在前,事后通知,性质属于单方面毁约,个人不理解也不接受。
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15000元(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20500元的30倍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600元;3、被告立即从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4、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8月28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在竞业限制约定期间为原告的竞争对手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其所提交的欲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材料为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系复制件,原告未能提供储存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仅凭该录音复制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服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 玲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