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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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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又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原、被告间的的竞业限制约定

 

摘要: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员工并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

——编者:郭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华鹏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溧阳市人。

【案情概述】

原告华鹏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代理人洪飞、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42113元,并承担自被告离职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5年8月起在原告处从事变压器设计工作。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对被告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年向被告预发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虽未批准,但被告自此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至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的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所以,被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都没有规定劳动者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被告离职后,原告根本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也未达成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所以要求被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4、用人单位提交的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对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有无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5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7年2月22日,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次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不同意其申请,但被告没有再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总额为165153元(含绩效奖55000元、年终奖1383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华鹏公司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离职之后的三年内,非经原告同意,不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物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如违反,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在被告离职之后的三年内每年按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度分两次预发前款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预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每月工资额10%左右,如被告离职后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实际预发的经济补偿金之间存在差额,被告应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原告不再另行通知,逾期领取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的权利,但被告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被免除。被告不认可该协议上签字为其所签。

2018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号为(2018)苏0481民初xxx号,本院经审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113元,但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及竞业限制期限未作约定,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原告支付了42113元经济补偿金,由此推算,被告在2017年8月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18)苏04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113元,于2017年8月与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原、被告间的的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被告并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所以,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及违约金等问题需要(2018)苏0481民初xxx号、(2019)苏04民终xxx号案件确定,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经济补偿金42113元及利息(以42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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