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民初1332号之一
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森,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金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白振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森、河南金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振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