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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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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保森、河南金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民初1332号之一

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洲,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森,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金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白振华,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森、河南金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振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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