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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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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口头与劳动者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没有证据证实的,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原告主张已经在2018年10月19日被告离职当日,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小庆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1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曹黎路35号。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外贸经理,由于被告试用期间内不适用岗位,故调岗,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故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费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573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9年11月1日才收到解除竞业限制的书面通知,在此之前未收到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M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苏长裕。
二、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外贸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补偿费:公司在雇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00元/月,支付方式为:随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时支付。”2018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9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作出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书面通知。
三、2019年9月17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57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M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某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57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已经在2018年10月19日被告离职当日,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补偿费:公司在雇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00元/月,支付方式为:随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时支付。”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离职。2019年11月1日收到原告书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综上,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费6,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若愚
书 记 员  唐若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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