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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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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放弃执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然基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经明确“本公司自即日起,放弃执行竞业禁止协议”,说明原告已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原告虽主张该份离职证明系格式模板,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关键词:竞业限制 放弃执行
 
——编者:小庆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被告:杨某,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49,139.05元;3.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98,278.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处担任总监一职,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被告工作内容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双方签订定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不超过1年,竞业限制月补偿标准为被告离职时月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违约金标准为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两倍。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亦自2019年3月起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离职后即入职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首先,被告离职时,双方并无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其次,被告离职时,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再次,被告离职至今已经超过了竞业限制的1年期限;最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支付名目系工资,金额与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匹配,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支付的股权分红,即使相关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也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也没有对其损失举证;被告现在就业的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第2.1条约定:“员工同意在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不论终止或解除有无理由或基予何种理由)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十二个月)的期间(‘竞业限制期’)内,员工不得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从事下列活动,不论以有偿或无偿、专职或兼职、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第3条约定:“公司按照第2条要求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按下列标准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员工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1/3×竞业限制期的月数,但该标准若低于国家或工作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计算……”;第5.1条约定:“员工违反第2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倍的违约金……”。2019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杨某(身份证号:359……)于2008年12月01日加入公司,现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01日至无固定期,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03月15日,离职前担任Dircetor,CorporateDevelopmentandBusinessTransformation一职。本公司自即日起,放弃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离职交接手续已完成。”2019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9,139.05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98,278.1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后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美敦力(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1、原告提供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以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经审查,鉴于该证据仅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函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银行回单、被告2019年3月工资单、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扣税记录,证明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计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249,139.05元,代扣个税后,实际发放180,930.14元,其中2019年3月支付的款项中除了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也包含被告离职结算的款项,2019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8,319.0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相应的款项,认可工资单形式,认为该款项系股权分红。经审查,因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及工资单形式,故本院对银行回单及工资单予以采信,对扣税记录,因仅系打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实际向被告支付329,315.82元,其中包括其他税前调整18,319.05元;2019年4月支付27,966.09元,2019年5月支付26,929元,2019年6月支付26,929元,2019年7月支付26,929元,2019年8月支付26,929元,2019年9月支付26,929元。
3、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的离职证明系原告提供给案外公司的,离职证明的中有关放弃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系格式模板,未及时修改,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然基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已经明确“本公司自即日起,放弃执行竞业禁止协议”,说明原告已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于原告虽主张该份离职证明系格式模板,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98,278.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款项的性质,被告虽主张相关款项为股权分红,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补偿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据此采纳原告意见,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基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至于被告主张此款项应另案予以处理,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返还的数额。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80,930.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高于180,930.14元部分的请求,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因代扣代缴个税而产生的差额,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故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9,139.05元的请求,本院对于过高部分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80,930.14元;
二、驳回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晨曦
书 记 员  杨 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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