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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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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是否需竞业限制由公司发出通知为准,员工收到单位的通知后及时终止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

裁判要旨:1、条款约定是否需竞业限制由公司发出通知为准。2、在签订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及警示函,显示了原告已以自身行为表明,被告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由**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通知而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及警示函后,已按原告的相应要求及时终止了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如被告在离职后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显失公平。3、但本案前置仲裁程序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30019.5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依法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告:王X,女。

【案情概述】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竞业限制纠纷,本院于201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7299.2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5368.14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8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88日起至202187日止,被告担任**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地区的城市经理,负责整个济南城市的与车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济南地区的负责人。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原因,其掌握**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包括业务经营情况等商业秘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不论何种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入职或者提供服务,原告每月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如被告违反敬业限制协议,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原告,还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任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于2018816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自20181015日起至2019910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9月至20198月的的竞业补偿金,但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便立即加入了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原告营业范围基本一致,均从事与车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展业区域及目标客户存在高度重合,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呈诉。

【被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自被告20188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81015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被告以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该段期间,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201810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81016日收到其通知邮件后,次日即1017日就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且在之后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201811月至20199月,被告供职于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理应支付限制补偿金,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由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为1年,到2019815日结束,实际已经到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8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88日起至202187日止,被告担任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济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及以任何形式单独设立或参与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构成潜在或者实际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及其关联公司;协议第3.2条同时又约定: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协议第4.2条约定,如被告违反第2.3条约定,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还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任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协议1.1条约定,有竞争关系的定义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凡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的个人、企业、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视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

201829日,被告晋升为高级城市经理。201888日被告因个人发展提出离职,同年816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的201888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六条载明:被告离职后,需要履行《敬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中需要二字系在下划线留白上方打印,而协议书其他下划线留白上方文字均为手写。被告主张在其签署上述协议书时,需要处的下划线上方为空白。需要二字系原告在被告签署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另行打印上去的,继而不认可上述协议第六条的效力。为证明此主张,被告提交了手机照片及原始载体,照片中显示的文件除上述需要部分的下划线上方为空白外、文件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及外在形式完全相同。同时,照片显示了拍摄日期为201888日,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贤文花园(南区)。原告认为上述照片系伪造,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照片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2018817日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处任高级城市经理。201810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全部内容,201810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警示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三个工作日终止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得再到与原告有竞争业务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如未按照函件的要求停止违约行为,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经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分别向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1017日自**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离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810月份,就被告离职后发放的小额薪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解释为属于被告离职前的风控奖金提成。

原告自20181015日起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910日,支付了20189月至20198月的竞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备注2019910日支付的补偿金为8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1120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7299.20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402.07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812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8]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30019.51元,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的约定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附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附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基于其离任前的业务职责,可能掌握**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相应客户信息及相应经营信息,应属于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人员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离职后立即加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但亦同时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只要被告签署了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即需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是原告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此分歧,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格式文本由**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如果对于协议内容存在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一方的解释。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文本中,记载:劳动者离职后,需要履行《敬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在需要部分系空白,可以选择性填写,也反映了涉案协议义务需要再行确定是否履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可证实在被告填写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时,需要部分系空白,原告经本院释明,对于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第六条的效力不予采信。

在签订涉案竞业限制协议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及警示函,显示了原告已以自身行为表明,被告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由**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通知而确定。结合根据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被告主张的解除之日后发放的相关薪资,从数额来看,并非之前正常发放的月工资,被告及**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薪资解释为系被告在职期间的奖金提成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调取的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应能认定被告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1017日终止。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及警示函后,已按原告的相应要求及时终止了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如被告在离职后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显失公平。且原告系20181015日才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本案前置仲裁程序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30019.5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依法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上述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结果。但依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离职后一年。如前所述,原告系收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通知后于20181017日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期限应按协议约定一年期限计至20191016日。同时,**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10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补偿金,从付款备注看,支付的系20189月的补偿金,实际履行中,可视为原告应自201810月起支付被告补偿金,除去本案中应返还原告的部分补偿金外,原告在仲裁后已付至一年期满。故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现已过期限且已经履行完毕,无需继续履行。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0019.51元;

二、驳回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算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传明

审 判 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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