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原为汇**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汇**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并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李某某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除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三年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两年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汇**公司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李某某在汇**公司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田施工工程(作业)协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制氮注氧技术服务”为汇**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的该行为违反了“李某某在职期间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经营或自立公司”的约定,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责任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汇**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兴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D。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案情概述】
原告汇**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与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汇**公司与李某某继续履行《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2.依法判令李某某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其中李某某在职期间违反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离职后违反竞业避止约定,请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李某某向汇**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至2019年2月10日,李某某在汇**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人、新疆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经营汇**公司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与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前相同相近的工作,不得向第三方公开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或提供相关的经营服务,也不能自办与甲方有竞业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并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如李某某离开公司后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汇**公司支付三十万元的违约金。李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从汇**公司处离职,李某某离职后,汇**公司得知其在任职期间利用任职的便利,在从事的正常项目过程中,其以个人名义与汇**公司的合作单位私自签订同样施工合同,导致汇**公司工程量减少,影响汇**公司的整体经营收入,给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李某某离职后其更是以个人名义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作,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双方的竞业禁止与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李某某现任职的公司以及其个人从事的工作与汇**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李某某利用的是其在汇**公司处取得到的技术以及客户关系,严重影响了汇**公司的发展以及给汇**公司带来了极为不好的影响,更为恶劣的是其私自与汇**公司展开同类业务竞争,严重损害汇**公司利益。李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汇**公司曾经因此向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仲裁委认为因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因此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仲裁决定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李某某辩称,汇**公司与李某某签署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因单方限制劳动者权利,该协议对李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只有要求李某某应履行的义务的条款“离职竞业避止条款约定,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与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前相同相近的工作…”并没有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鉴于双方并未在《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中就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且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汇**公司并未向李某某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在《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中对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李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因单方面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无效。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该《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相违背,因此而无效。汇**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东营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已经离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汇**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李某某存在关联,都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汇**公司已就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并出具仲裁决定书,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李某某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14日,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应当保守公司秘密,并详细规定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同时还明确约定李某某在职期间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经营或自立公司等。协议约定李某某离职以后竞业避止限制期为其从公司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终止离开公司三年内,在限制期内李某某不得在与经营汇**公司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与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前相同相近的工作,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汇**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或提供相关的经营服务,也不能自办与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协议同时在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内,违反此协议任何一条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在李某某离开公司后,违反此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支付三十万元的违约金。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限制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对李某某离职后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三、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治豪的短信以及通话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一份、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短信原始载体因刘某在大庆油田出差,暂时无法提供)证明李某某在汇**公司处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新疆项目经理的便利,其以自己名义与新疆**实业公司开展业务,后来汇**公司得知,李某某因此离职。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四、刘某某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刘某某自2007年来到原告处工作,现任北疆项目部经理职务,其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曾任北疆项目经理,负责风城采油厂,百口泉采油厂,一厂二厂的工作对接,在2018年李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开展业务,给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质证认为视频内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且出庭接受讯问,在无法核实其身份且不能对其讯问的情况下,其陈述没有证人证言的效力。
证据五、汇**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6日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套损井液压整形技术合作合同》以及《连续油管施工技术合作合同》各一份。证明:汇**公司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担任北疆项目部经理职务,其中就负责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汇**公司与**公司之间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与李某某无关,且该组合同也仅能显示在2017年两公司确有合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合作关系,如果没有合作关系,其原因也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某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和账务往来情况,证明李某某在汇**公司处任职新疆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用该公司的名义自己从事制氮、注氮技术服务,而该项业务正是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通过调取的供应商明细账也确实显示在2019年3月5日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2018年度的剩余款项,由此更加证明李某某利用汇**公司的技术,私自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业务,谋取私利,给汇**公司造成了损失,李某某在与该公司合作过程中的收入应当归属于汇**公司,李某某的该行为给汇**公司造成损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系汇**公司授权李某某作为代表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并非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且该合同仅系框架性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汇**公司享有和承担。对于供应商明细账,该笔款项是李某某垫付的2017年设备租赁费,明细账的摘要部分明确显示系挂账,上年结转,并非汇**公司所称是2018年的剩余款项。
证据七、2017年2月份和2018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工资及津贴发放情况。李某某对工资总金额认可,但对于其中50元系保密津贴的单项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50元保密津贴应当是额外支付,但是根据工资金额显示,该50元计入了李某某的总工资,也计入了李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五险一金的基础已经失去了额外支付津贴的意义。李某某的工资发放到离职前,每月付50元的保密津贴随工资一起发放,但是所谓的50元只是李某某应得的每月5000元中的一部分,并没有额外的支付。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协议及昆仑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5、6月左右,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已将此前全部业务对账完毕,约定由李某某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汇**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刘某某处,李某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确有由李某某作为代表与其他公司签署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汇**公司享有和承担。且双方在李某某离职后对于此前李某某作为汇**公司代表,形式上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均已经结算完毕。证明法院调取的该份合同,虽未实际履行,没有需要结算的款项,但依然属于结算协议中此前签订的不特定合同的范围。汇**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针对三盛公司的合同款所签,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百度网站截图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克拉玛依市系较为知名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在百度中搜索关键词“克**工程技术”在第二页便可以检索到该公司的联系电话及邮箱,其信息相当容易获取。汇**公司因此存在大量潜在竞争对手,其与**公司的合作开展不顺利与李某某的离职并无直接关系。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对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汇**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李某某与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岗位为项目经理。2018年3月4日,汇**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确保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利益。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公司秘密和竞业避止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例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下,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密条款(一)保密内容1.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或技术服务定价,市场分析,营销及广告策略;2.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产品或技术服务的设计方案、生产、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或技术服务的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3.甲方的技术秘密,防砂系列技术,氮气泡沫流体混排、调剖、冲砂、酸化等系列技术服务,包括泡沫发生器等产品的设计方案、产品图纸、生产设备、作业蓝区、エ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4、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物流资料、工资薪翻资料等;5、其他甲方认为乙方应当予以保密的内容;6、以上统称为甲方的商业秘密。(二)保密范围1.乙方在甲方公司任职工作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乙方同意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2.乙方在甲方公司任职工作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3.乙方在甲方公司任职工作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4.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利用甲方工作条件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技术发明、创造、创新及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均为职务发明,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有。(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为乙方职务发明、科研成果提供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给予乙方相应工资报酬和保密津贴;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从事经营、生产项目和科研项目设计与开发,并将生产、经营、设计与开发的成果、资料交甲方,甲方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3.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4.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硬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当在乙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乙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5.乙方在职期间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经营或自立公司等。(四)保密期限1、甲乙双方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期内;2.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二、离职竞业避止条款1、甲乙双方协定竞业避止限制期为乙方从甲方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终止离开甲方公司三年内,在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在与经营甲方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与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前相同相近的工作,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或提供相关的经营服务,也不能自办与甲方有竞业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2、乙方承诺,竞业避止限制期内继续履行对甲方的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3、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甲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乙方无须将载体返还,甲方也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4、乙方辞职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甲方相应的规章制度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双方无意续签的,提出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通知对方,提前期即进入竞业限制期。乙方要接受甲方涉密资料的交接工作,乙方必须信守本协议,不损害甲方利益。三、保密和竞业避止限制津贴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未来可能出现的竞业避止限制发放津贴,并按月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伍拾元整)的津贴;2.上述津贴每月与工资同时发放;3.乙方同意,离开甲方公司后,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保密津贴,同时无须另外支付保密和竞业避止限制补贴费用。四、违约责任1.在甲方公司任职工作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任一条款,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关系,追索全部保密津贴,并追加乙方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构成犯罪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2.在离开甲公司后,乙方违反此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的违约金;五、其他1.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工作期,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和保密津贴为标志,并以该项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乙方拒绝领取保密和竞业避止限制津贴且停止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提出辞职;2.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汇**公司按月向李某某发放保密和竞业避止限制津贴50元。2019年2月10日,李某某从汇**公司离职。
2017年7月6日,汇**公司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连续油管施工技术合作合同。
2018年,李某某(乙方)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油田施工工程(作业)协作、合作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2018年制氮注氧技术服务等,约定:乙方在公司内部独立协作(合作)油田施工工程(作业)项目,自行组织工程施工管理,工期、质量、安全、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均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油田是同工程(作业)合同,甲方提供相应的资质、资信证明,并做好日常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甲方按工程类别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或合同总价款的5%比例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2019年3月5日付李某某挂账劳务费50668.33元(上年结转)。
汇**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汇**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李某某原为汇**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汇**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并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李某某应当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除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三年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两年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汇**公司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李某某在汇**公司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新疆克***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油田施工工程(作业)协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制氮注氧技术服务”为汇**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的该行为违反了“李某某在职期间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经营或自立公司”的约定,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李某某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本院考虑到上述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李某某的过错、工资水平、工作年限等因素,参照李某某在职期间的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取得的劳务费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0000元。汇**公司在李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故其请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员工保密与竞业避止协议书并支付离职后违约金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汇**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损失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