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邝某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要旨】
原告所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按照约定,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
【关键词】
证据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XX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邝某东
原告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邝某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反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0元;3.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退出、终止被告在相关公司中的一切事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被告在职期间已经在实际的收入中已经获得了竞业及保密义务方面的经济补偿,其对需要履行竞业及保密义务的事实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隐瞒原告在外建立并持续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类别的企业,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保密义务的事实。
被告邝某东辨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在劳动存续期间及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负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短于被告在原告处曾经任职的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该补偿费。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7年4月起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近似的广州捷亮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亮公司”)担任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9)粤01民终2XX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捷亮公司股东已于2013年9月25日决议结束经营及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1月前取消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及税务登记,虽然主体资格未注销,但已经无法进行市场经营,与XX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邝某东的行为存在损失。”原告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5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退出、终止被告在相关公司中的一切事务。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9〕1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XX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邝某东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0元。XX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要履行《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期限包含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现原告所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按照约定,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0元(5000元×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邝某东支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姝
法庭记录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