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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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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对于追究违约责任支出律师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摘要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对于追究违约责任支出律师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5-21
【当事人】
原告:孟**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孟**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孟**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承诺》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399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邵鑫,被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蕙菁、赵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原系海**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孟**在海**公司从事专业技术支撑序列岗位工作,实际岗位为产品售前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孟**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海**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与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合同、服务合同、顾问合同等形式为其提供服务),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前述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1)与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及海**公司或中立第三方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竞争对手的各类单位;(2)海**公司与孟**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时或之后,海**公司要求孟**履行竞业限制的单位;以及前述第(1)、(2)项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参股、经营的企业、研发机构、咨询调查机构等经济组织。
2019年4月22日,孟**向海**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13日,孟**在《竞业禁止承诺》上签字确认,承诺从海**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明确竞争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补偿孟**因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可能遭受的损失,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孟**同意海**公司在其离职后按每月2333元(税后)的标准向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金额27996元。如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退回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按照约定的补偿金总额的五倍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两者中较高者执行)等违约责任。
孟**从海**公司离职后,海**公司按约定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支付了孟**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7996元(税后)。
另查明,孟**从海**公司离职后,于2019年7月开始在杭州华为企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杭州华为企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后,海**公司、孟**均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海**公司请求裁决:孟**退回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497.5元(2916.25*6),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74975元(34995*5),支付律师费3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孟**请求裁决:《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承诺》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2019年11月25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9]第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孟**向海**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665元;2、孟**向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3998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645元,由孟**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公司一次性付清;3、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5、驳回孟**的请求事项。
【原告请求】
孟**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此成讼。在庭审中海**公司提出请求:1.要求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孟**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裁决后仍在按月支付,要求按税前2916.25元/月标准计算);3.孟**支付违约金174975元(要求按税前2916.25元/月标准计算);4.孟**支付被告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海**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申请、竞业禁止承诺、银行凭证、企业基本信息、孟**参保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孟**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承诺等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孟**主张双方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明显过低及违约金过重的情形,加重了孟**的责任,免除了海**公司的义务,并且海**公司在与孟**设置竞业限制义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双方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有效,对双方均发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二、有关孟**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结合孟**在海**公司的工作内容,其可视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对孟**遵守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间、范围均作出明确约定。孟**从海**公司离职后与竞业限制范围内的相关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孟**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鉴于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满,故孟**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有关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对海**公司提出的要求孟**支付违约金、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税前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及海**公司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进行确认,故孟**应当向海**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27996元,同时还应向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计139980元(2333元x12x5)。海**公司提出的要求孟**支付其为追究违约责任支出律师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有限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996元;
二、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39980元;
三、驳回孟**的请求事项;
四、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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