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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关键词:竞业补偿标准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5-22
【当事人】
原告:沃**
被告:美***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沃**为与被告美***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沃**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美***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9月26日,被告提供一份《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为6750元/月,按月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因甲方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而给乙方造成其他方面的直接损失,乙方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因拒绝支付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以延迟或者未支付的价款加上延迟支付期间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67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9月14日至10月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该合同履行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终止竞业限制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和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你可以自由择业”。该通知发给原告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根据被告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原告2017年报酬总额为325300元,因此,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补偿不得低于13554.17元/月。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少发的部分应予以补足。同时,被告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0662.5元;2.被告向原告补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109.86元;3.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4305.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680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406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利息计付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
被告美***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6750元/月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不应补发。被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已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美***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根据年报信息的披露,其2017年税前报酬总额为325300元。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都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竞业费为6750元;被告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而给原告造成其他直接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拒绝支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以延迟或者未支付的价款加上延迟支付期间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竞业补偿3375元,2018年10月竞业补偿675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现公司决定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和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你可以自由择业,但你的保密义务还是存在”。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汇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将该笔款项退回。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0662.5元,补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109.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委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9)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差额2443.4元,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24397.5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2017年公司年报,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解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然在《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按每月6750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该标准低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被告应予补足。关于应补足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7年公司年报载明的325300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工资会计凭证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8132.5元(325300元÷12月×30%),故被告应补足的金额为2443.4元(8132.5元÷22天×12天+8132.5元-3375元-6750元)。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还应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24397.5元(8132.5元×3月)。
原告称应根据《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按年报酬1/2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本院认为,《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于2000年颁布,为地方性法规,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均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应按《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按6750元/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实际也按此标准支付,并未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提起仲裁、诉讼认为上述约定标准偏低后,本院予以调整,但不能拒此认为被告拒付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沃**2018年9月、10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差额24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沃**解除竞业限制额外三个月经济补偿24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孔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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