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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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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收到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此前未发放过补偿金,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

裁判要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如**租赁公司以书面邮件通知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租赁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刘X在收到**租赁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租赁公司发放补偿金亦系20191015日才发放,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刘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租赁公司诉请刘X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XXX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告(原告):刘X,男。

【案情概述】 

**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刘X竞业限制纠纷,本院于20194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X**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640377.76元;2.判令刘X退还**租赁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1878.28元;3.判令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109日,刘X入职**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109日起至2021108日止,刘X担任高级城市经理,负责整个岳阳城市的与车相关额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福州地区的负责人。刘X**租赁公司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不论何种原因从**租赁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租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入职或者提供服务,**租赁公司每月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刘X任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如刘X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租赁公司,还应按照刘X**租赁公司任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X提出离职,双方于20188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租赁公司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20189月至20193月的竞业补偿金,但刘X在与**租赁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前便入职与**租赁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租赁公司营业范围基本一致,均从事与车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展业区域及目标客户存在高度重合。刘X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呈诉。

【被答辩】

对于**租赁公司的诉请,刘X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3.2条明确约定如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租赁公司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刘X,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自刘X**租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827日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后至20181015日期间**租赁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以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该段期间,刘X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20181015日被告收到**租赁公司的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81016日收到其签字邮件后次日即1017日就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且在之后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刘X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租赁公司理应支付限制补偿金,无权要求刘X返还,由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为1年,到2019816日结束,实际已经到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所以请求法庭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

X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刘X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刘X无需向**租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请求判令**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109日,刘X入职**租赁公司,当日,签署了**租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第3.2款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租赁公司以书面邮件通知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租赁公司应向刘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824日,刘X**租赁公司处离职,离职时,**租赁公司未发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离职后,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81016日,刘X收到**租赁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刘X,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要求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1017日,刘X**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刘X以及按照**租赁公司的通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自**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离职,故不应再支付赔偿金,亦无需返还补偿金,故呈诉。

【被答辩】

对于刘X的诉请,**租赁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刘X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赔偿金,并返还补偿金。具体理由同上述**租赁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09日,刘X入职**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109日起至2021108日止,担任高级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岳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刘X因何种原因从**租赁公司处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租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及以任何形式单独设立或参与经营与**租赁公司及关联公司业务构成潜在或者实际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及其关联公司;同时又约定了刘X**租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如**租赁公司以书面邮件通知刘X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租赁公司应向刘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租赁公司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在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如刘X违反相关约定,需按照在**租赁公司处在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8824日刘X**租赁公司处离职,2018827日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处。20181016日,**租赁公司向刘X发送《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刘X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全部内容。**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刘X20181017日离职,社保公积金缴至201810月份,并就离职后发放的部分款项属于之前提成问题予以说明。

**租赁公司自20181015日起向刘X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备注20181015日支付的补偿金为9月份补偿金。

**租赁公司因与刘X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X支付违约金640377.76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4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40377.76元。**租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刘X不服,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刘X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租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但亦同时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如**租赁公司以书面邮件通知刘X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租赁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就此分歧,本院认为该协议格式文本由**租赁公司提供,如果对协议内容存在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租赁公司一方的解释,且结合此后**租赁公司确实向刘X发送邮件通知的情形,刘X抗辩其收到通知后即停止在**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从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案件中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说明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应能认定刘X**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1017日终止,之后发放的相关工资并非正常发放的月工资,刘X**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解释为系之前的提成等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基此,本院认为,刘X在收到**租赁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租赁公司发放补偿金亦系20191015日才发放,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刘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租赁公司诉请刘X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请,因刘X收到**租赁公司发出的通知后,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已超过一年履行期,刘X亦无需再继续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

二、刘X无需支付**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40377.76元;

三、驳回**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传明

审 判 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启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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