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摘要: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并按原告警示函的要求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发放补偿金亦系2019年10月15日才发放,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告:陈X,女。
【案情概述】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竞业限制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281.1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0237.69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担任福州地区的城市经理,负责整个福州城市的与车相关额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福州地区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不论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入职或者提供服务,原告每月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原告,还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任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11月的竞业补偿金,但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便立即加入了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原告营业范围基本一致,均从事与车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展业区域及目标客户存在高度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呈诉。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3.2条明确约定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自被告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以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该段期间,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2018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8年10月16日收到其签字邮件后次日即10月17日就和**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且在之后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理应支付限制补偿金,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由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为1年,到2019年8月16日结束,实际已经到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担任初级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福州。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及以任何形式单独设立或参与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构成潜在或者实际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及其关联公司;同时又约定了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在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如被告违反相关约定,需按照在原告处在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2018年8月20日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处。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全部内容,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警示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三个工作日终止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如未按照函件的要求停止违约行为,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向北京**顾问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调取工资发放情况、社保凭证、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离职,社保公积金缴至2018年11月份,并就离职后发放的小额工资属于之前提成问题予以说明。
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备注2018年10月15日支付的补偿金为9月份补偿金。
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281.1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9年8月17日,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但同时又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就此分歧,本院认为该协议格式文本由原告提供,如果对协议内容存在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且结合此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及警示函的情形,被告抗辩其收到通知后即停止在**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从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应能认定被告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7日终止,之后发放的相关工资并非正常发放的月工资,被告及**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解释为系之前的提成等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基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并按原告警示函的要求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发放补偿金亦系2019年10月15日才发放,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请,因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后,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已超过一年履行期,被告亦无需再继续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传明
审 判 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编者: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被告:陈X,女。
【案情概述】
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竞业限制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281.1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0237.69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担任福州地区的城市经理,负责整个福州城市的与车相关额融资租赁业务,属于福州地区的负责人。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不论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入职或者提供服务,原告每月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原告,还应按照被告在原告任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11月的竞业补偿金,但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便立即加入了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原告营业范围基本一致,均从事与车相关的融资租赁业务,展业区域及目标客户存在高度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被告拒绝给付,故呈诉。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3.2条明确约定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告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自被告2018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履行通知以及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该段期间,被告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而2018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即2018年10月16日收到其签字邮件后次日即10月17日就和**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且在之后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理应支付限制补偿金,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由于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时间为1年,到2019年8月16日结束,实际已经到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被告担任初级城市经理,工作地点为福州。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一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以及以任何形式单独设立或参与经营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业务构成潜在或者实际竞争关系的经营实体及其关联公司;同时又约定了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在职期间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50%。如被告违反相关约定,需按照在原告处在职年薪总额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7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2018年8月20日入职**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处。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全部内容,2018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警示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三个工作日终止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如未按照函件的要求停止违约行为,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向北京**顾问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调取工资发放情况、社保凭证、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离职,社保公积金缴至2018年11月份,并就离职后发放的小额工资属于之前提成问题予以说明。
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9月10日,支付了一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备注2018年10月15日支付的补偿金为9月份补偿金。
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281.1元,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9年8月17日,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但同时又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如原告以书面邮件通知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就此分歧,本院认为该协议格式文本由原告提供,如果对协议内容存在理解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且结合此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及警示函的情形,被告抗辩其收到通知后即停止在**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从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应能认定被告与**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7日终止,之后发放的相关工资并非正常发放的月工资,被告及**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解释为系之前的提成等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基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通知后,并按原告警示函的要求及时终止了与相关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发放补偿金亦系2019年10月15日才发放,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请,因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后,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已超过一年履行期,被告亦无需再继续履行相应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传明
审 判 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