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4382号
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7号(L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3970620655。
负责人:徐德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帅,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丰,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帅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帅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的工作岗位为游泳教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被告身为教练,不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且不接触原告的商业机密,知识产权信息、教程教案、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等情况,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故被告不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二、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原告为了规避自己的义务,不合理的加重被告的义务,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约定,但不能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三,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所约定每年1200元的经济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基本工资就为1800元,不包括业绩工资在内,按此标准计算,30%为540元,此标准还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函,原告支付一年的补偿金为12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失效。第四,关于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其目的是为了不合理的加重被告的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费用,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单位合法权益的事实发生,被告也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协议事实的发生。原告单位在被告入职两个月时间内从未为被告进行正式培训。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聘任书》、《入职说明书》、《员工入职资料申领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沈阳龙格门店工装管理规定》、《职位申请表》、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七张培训课程、《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保密及不正义协议确认函》、付款回单、海帆亲子游泳沈阳中心公众号截屏11张、委托合同、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游泳教员证书、企业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依法质证确认,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体育赛事活动组织与策划,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教育方法研究及推广,儿童娱乐项目开发及管理;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玩具、工艺美术品销售。2018年11月12日,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刘帅于2006年取得中级游泳教员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自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任书》,原告为聘任单位,被告为受聘人,聘任岗位为游泳教师,聘任期限:三年;聘任岗位薪酬: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800*KPI指数(KPI考核办法详见附件二)绩效工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本聘任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聘任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聘任书由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聘任书签订当日,被告在入职说明书上签名,入职说明书内容为:1、本人兹证明收到沈阳郎格思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员工手册》一份。本人充分了解本人有义务遵守手册载明之各项准则。本人承认,凡属违反任何该手册要求之行为,可构成警告、记过、辞退相应处分之事由。本人如对该手册所规定事项发生任何疑问,将与各部门主管或中心运营总监咨询。本人对聘用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本人对考勤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本人对薪酬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本人对管理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本人对奖惩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本人对保密规定了解,并自愿接受履行本义务。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书约定:为了提高乙方职业技能及基本素质,甲方通过专业机构对乙方进行培训,为了让乙方在参加培训或学习后能更好地为甲方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下列条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参加培训的项目甲方为了让乙方在其现有工作岗位能更好地发挥专业技术特长,由甲方出资让乙方参加亲子游泳教练项目(或内容)的培训和学习。二、参加培训的时间、地点、费用和形式1、乙方参加培训的时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计90日。2、甲方派乙方到中国国家沈阳地区参加培训或学习。3、甲方承担乙方参加培训的费用包括培训费、交通费、食宿费、其他补助。其中不属于甲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观光游览、购物等)或乙方并不是为了培训或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次培训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学习费用预计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具体甲方所提供的全部培训费,包括路费、食宿费及其它各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按完成培训后,乙方所报销的实际票据统计)。5、甲方参加培训的形式是下列第5项(5)短期培训短期培训指培训时间一次性不超过30日的。三、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4、乙方以非脱产形式参加培训的,甲方应全额支付其工资及奖金和福利待遇。四、乙方责任与义务1、培训期间,乙方需努力掌握培训的相关知识且达到培训的目标要求,乙方在培训中务必掌握技术要点,并做认真详细的记录。2、培训期间,乙方必需服从培训组织领导的工作、学习安排,遵守公司、主办单位或委托培训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积极维护公司形象和利益,遵守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如果由于自己不慎或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或甲方利益受损的,所有赔偿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培训结束时,要保证达到以下水平与要求:1)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合格成绩单、相关证书、证明材料等;2)具备胜任亲子游泳教练岗位或职务实践操作技能和关键任务能力。六、服务岗位及期限乙方参加完培训之后,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所规定的岗位上工作,乙方为甲方服务年限为叁年,即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若因甲方公司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时间,则以甲方变更为准。如果此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超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本协议期满,甲方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七、竞业限制鉴于乙方在甲方单位履行职务,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技能培训,已经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影响,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其范围包括与甲方相关的业务、技术及客户信息,具体执行如下:1、乙方离职后包含保密信息的载体必须全数交还甲方,且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利用从乙方处所获得的保密信息;2、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同类企业;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甲方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实际参与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的经营;4、乙方在离职后不得抢夺甲方客户,不得散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不得引诱其他甲方雇员离职。八、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培训后未按协议约定年限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由甲方或其特定的合作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补助等费用,具体金额在培训结束后报销时双方确认。由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对甲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在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提出辞职或被公司除名者,需退还甲方出资供乙方参加培训的剩余费用,计算公式为:退还金额=培训金额÷(约定服务期限×12)×不足年限(月);3、乙方若参加出国培训,应事先提供担保,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归的,甲方有权执行担保。该《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由被告签名并加按手印。
入职当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权要求中高层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技术业务骨干、营销管理人员、营销业务骨干和有可能知悉甲方商业秘密的关键岗位的人员签订本协议;乙方作为甲方员工统一接受本协议的保密及不竞争条款。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理解,公司拥有并将拥有专有信息,而这些专有信息对公司是非常重要的。为本协议之目的,“专有信息”指由公司或以公司名义开发、创造、发现的,或为公司所知悉的,或转移至公司的,对公司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除外。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设计、构想、专有技术工艺、数据、业务和产品开发计划、其他员工的报酬、客户名单、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客户的信息及其他信息、或公司从他方收到的保密信息、公司通过规章制度或其他方式特别指定应予保密的信息。乙方理解,乙方受雇于公司,产生了乙方与公司之间有关专有信息的保密和信任的关系。2、乙方理解,公司拥有并将拥有公司资料,而这些公司资料对公司是非常重要的。为本协议之目的,“公司资料”指与的包含有专有信息的文件或其他有形媒介(包括其复印件及派生物)。公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档案、合同、信件、标书、会议记录、手册、蓝图、照片、图表等,以及数据电文、录像、磁带或其他声音纪录,以及样品、模型、产品等。3、考虑到乙方受雇于公司和从公司获得报酬,乙方同意以下条款:1)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所有专有信息以及与专有信息有关的所有专利、专利权、版权、商业秘密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归属公司,是公司的专有财产。在乙方受雇于公司期间及离职后的任何时间,乙方将对任何专有信息保密,并不使用或披露这些专有信息,但经公司事先同意,正常履行乙方对公司的义务需要的除外。2)对于公司从第三方收到并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在乙方受雇于公司期间和离职以后任何时间内应予保密。除非是履行乙方对公司的义务所需,乙方不能披露,也不能为公司或该第三方以外的任何人的利益使用,并不得采用据乙方所知与公司和第三方的协议不一致的任何方式使用前述信息和资料。3)所有公司资料为公司专有财产。乙方同意,在乙方受雇于公司期间,乙方将不会把公司资料带离公司业务所在地,也不会将公司资料交付与该资料无关的任何人或实体,但正常履行乙方对公司的义务需要的除外。乙方进一步同意,在乙方离职后(无论什么原因),或在乙方受雇期间经公司要求,乙方将把所有公司资料、设备、仪器和其他财产及这些财产的任何复制品交还公司,并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保留任何专有信息。4)通过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专有信息、公司资料、资金、器材、原材料等),而由乙方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完成的或阶段性完成的任何创造、专利、专利申请、计算机软件、发现、设计、技术成果、改进、著作、享有版权的作品和商业秘密及其他成果(统称“职务成果”),乙方将即时、全部地向公司披露。“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及“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含义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5)乙方同意,乙方所做的所有职务成果(无论是单独做出的还是与他人共同做出的)的所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归属于公司。在法律许可的最大限度内,公司将为这些职务成果有关的所有权利的唯一所有人,在公司转让职务成果时,乙方不主张任何优先购买的权利。6)乙方同意在乙方受雇期间及离职后,乙方将通过所有必要的或公司要求的行为(公司承担费用),协助公司证明、获得、维持、维护、实现或抗辩与这些职务成果及专有信息有关的权利。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文件的签署和在法律诉讼中协助或合作。7)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乙方将不会擅自使用和披露乙方过去的就职单位及其代理人、合伙人、合作人、客户的任何保密或专有的信息。乙方也不会将属于这些人的任何没有出版的文件或任何财产带入公司的场所,除非这些人同意。乙方承诺在公司工作不会违反乙方曾签署过的与这些人有关的任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其他协议。如乙方违反前述义务而致使公司遭受第三方的追索或其他损失,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8)在公司工作期间,乙方承诺,不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9)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乙方将继续履行上述义务,但作为对此项竞业限制的补偿,公司将支付补偿金。10)在受雇于公司期间及终止与公司的雇用关系后,乙方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唆使或试图影响公司的其他雇员终止与公司的雇用关系或为乙方及任何第三方工作。11)乙方同意,如果乙方违反本条第(1)、(2)、(3)款中的保密义务,乙方应向公司支付数额为1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本条第(8)、(9)款的义务时,应向公司支付数额为5万元的违约金并返还公司付给的全部补偿金(如有);违反本条其他义务的,乙方应向公司支付数额为2万元的违约金。乙方同意,除前述条款外,乙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赔偿损失。12)乙方同意,乙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都将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公司应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或有关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获得赔偿,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公司因行使前述追偿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13)乙方本人以及公司同意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被宣布无效,该条款应从本协议中分离,本协议剩余部分仍有效。本协议的条款在公司对乙方聘用终止后仍然有效。5、本协议与劳动合同书内容具有关联性,互为补充。若出现违约行为,则以两协议中所约定违约金较高的条款为准。6、乙方已阅读和全面理解了本协议,并承诺遵守本协议。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新教练培训。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内容为:刘帅:鉴于你与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研究决定,正式按照你与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启动对你离职后的“竞业限制”。1、竞业限制时间: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2、竞业补偿金为1200元/年(人民币)。支付形式为银行卡转账,卡号62×××53,收款人姓名:刘帅。3、竞业限制期限内若有上述资料的变更,请变更前15天通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人:孟囡,联系电话:138××××9695邮箱:309×××@qq.com。否则公司将视为已收到竞业补偿金。5、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有权利知悉你的工作状态及情况,需要时请配合汇报。对于上述条款,本人已经充分的了解;对于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本人承诺严格遵守;对于因违反竞业限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已经充分的认知。现予以签字确认如下。原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帅签名。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20年3月入职海帆亲子游泳中心从事行政管理人员。
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20]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所确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劳动者通常都有一定的专业,其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要寻求新的工作,如果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所以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年1200元。原告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确认函》中约定年1200元的补偿金明显低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亦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为按月发放,而非按年支付。故应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因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属无效,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又到其他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被告因该条款约定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予以退还。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任亲子游泳教练一职,不属于前款规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而对于被告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综合判断。首先,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判断的起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且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次,根据劳动者职务以及具体从事的岗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是从职业中获得的生产、经营方面的秘密信息,属于企业的所有权范围,那么该劳动者就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存在以商业秘密并不代表劳动者必然知晓,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知晓与该职位相关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接触或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应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综上,被告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5元,由被告刘帅承担,退回原告沈阳博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