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明确是因员工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支付补偿金,提供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而员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主动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法院认定公司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
关键词:补偿金、竞业限制
——编者:郭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天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案情概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天加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陶应强,被告天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需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4000元;2、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未生效,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从事竞业限制工作,如实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仲裁裁决以原告妻子成立的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就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属于任意扩大竞业限制范围,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从被告处离职后,一直属于待业状态,从未从事与被告有同类竞争的工作,更未泄漏过被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原告的妻子成立四川超营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营包装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重合,但是原告从未向妻子透露过被告的商业秘密,更未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保密协议》的签署主体为原告,其约束范围也应仅限于原告,若是以原告妻子成立相关公司,就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没有生效,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更不可能因竞业限制而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竞业限制条款是通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对价补偿的方式,换取劳动者放弃自由择业和生存发展的权利。经济补偿是竞业合理性的根本前提,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之一。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就没有生效,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三、原告不仅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已经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
被告天加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与被告业务相关或类似业务的金额限制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且由于其在职期间就已经违反竞业义务,并且在离职后立即持续开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通过其妻子的名义注册超营包装公司,经营竞争企业业务,应当追加超营包装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约定岗位为销售主管,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案,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保密义务人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营与公司业务相关类似的业务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如有必要,甲方即被告将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适当的经补偿金,并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乙方即原告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或不当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苏州天加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包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约定岗位为区域销售总监,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式,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2019年2月,原告与天加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加包装公司与被告的住所地相同,2018年7月前后均是天加包装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9年5月,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停止违反保密协议,并归还办公电脑。原告确认收到律师函。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张棘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月10日,原告妻子张棘向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设立超营包装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棘,认缴出资100万,出资比例百分之百。2019年1月14日超营包装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棘。
超营包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技术、开发技术、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包装材料、机械设备及零件、清洁用品、劳保用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塑料、包装材料及制品、塑料薄膜、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自营和代理上述相关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天加包装公司由被告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冯春,经营范围为包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备租赁、研发、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清洁用品劳保用品,自营和代理上述相关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蔡某某陈述,被告和天加包装公司的用工是混同的,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过,一直从事包装材料的销售工作;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自2019年2月起社保暂停缴纳,待业在家,提供社保缴费证明。
被告陈述,原告是在其安排下与天加包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其姐姐均在被告处工作,两人在2019年2月突然离职,并未办理交接、交还工作电脑,离职后知晓原告及其姐姐私下接触客户,调查得知其在职时原告妻子已成立竞争企业,原告违约在先,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与原告电话沟通、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待业或在职证明。
被告提供超营包装公司的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天加包装公司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微信朋友圈截图,以证实原告离职后向被告的客户推销竞争产品,被告此前的客户与超营包装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朋友圈晒出公司业务,表明并未待业。原告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查明:天加公司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裁决蔡某某继续依照与天加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蔡某某支付天加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4000元;不予支持天加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结婚登记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公示信息、律师函、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80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天加公司与蔡某某签订保密协议,其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均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蔡某某在职期间虽分别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天加包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如实履行。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首先,被告明确是因原告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支付补偿金,提供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主动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其次,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在职期间注册成立超营包装公司,超营包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天加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原告虽抗辩其待业在家,并未参与其妻子注册公司的经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且亦未主动告知过被告其妻子成立公司的事实,原告妻子因经营公司获得的收入属于家庭共同收入,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尚未自被告离职时已注册成立竞争企业,原告亦已违反忠诚义务;原告仅提供社保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被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显示被告的客户已与原告妻子注册的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蔡某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天加公司要求蔡某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蔡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其一年的基本工资54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天加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违约行为,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满之日。
二、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加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4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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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