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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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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劳动者,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应有之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摘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可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见,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劳动者,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应有之义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编者:小庆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20-5-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158弄6号1幢701室、702室、703室。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以及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原告无需双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56,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维权费用128,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认为,一、本案中的竞业协议内容在离职时并未开始实施,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以被告的通知为开始,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等材料中明确终止协议签署后并无其他约定事项,且被告自离职之日起并无任何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即使确认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履行的,原告也未违反该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首先,被告提出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所涉行为并非原告本人行使;其次,被告提出的竞业限制所涉行为并非与被告同业或相同类似的性质。最为关键的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即知晓其所述的全部所谓原告违约行为,被告从未予以限制、禁止,也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反而积极推广,在原告离职时也未提出任何禁止及限制要求,从侧面反映被告也认为双方不同业,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三、即便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于合理支出的赔偿诉请,协议中支持的仅限于“调查支出”,不包括“诉讼对应”的律师费用支出。同时,必要支出的数额也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维权费用。
被告M公司辩称,一、竞业限制协议持续有效,被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主张因其离职后,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他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已经解除,此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无论是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均未规定或约定在劳动者离职时,只有在单位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第9条第4款约定双方签章后该协议即生效。竞业限制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只有单位书面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可以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未书面通知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其次,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被告于原告离职后即开始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领受并未表示异议,可见双方均认可竞业限制协议在其离职后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二、原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与被告构成竞争关系。首先,原告称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所涉及行为并非原告本人行使,此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亦与事实相悖。其次,原告还主张其竞业限制所涉行为并非与被告同业或相同类似的行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其离职后从事的活动显然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三、被告从未默许、豁免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一)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将原告以公司明星讲师身份加以推广,其个人非盈利的分享行为有益于被告业务的宣传,故被告没有理由制止。(二)原告离职后的行为与被告构成竞争关系。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进行分享,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还可以继续这样的行为,更不代表被告默许、豁免他的行为。原告在离职后从事与公司业务模式极为相近的互联网理财培训,原告的该等行为明显属于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四、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违约,被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系直接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增长部门从事主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双方别无任何劳动事宜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劳动合同等)的争议。第6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宜:无。第7条,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3.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的损失6,000,000元;4.赔偿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共计177,780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已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维权而支出的费用128,1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自离职之日起12个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第3.2条约定:乙方(原告,下同)承诺,除非经甲方(被告,下同)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于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活动: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在甲方之外设立提供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机构;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提供与甲方所从事业务相同、类似或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不得向任何个人、合伙、公司、信托、协会或任何其他实体提供任何与甲方业务相关的产品或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相关服务;不得在任何竞争性单位中拥有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他实体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的任何先前、现有及潜在的客户提供与公司提供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以攻击甲方的业务能力或其他任何方式损害甲方的商业声誉和名誉。第4.1条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应向其支付相当于乙方任职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额外费用)2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按月计算。第4.2条约定:对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如甲方届时不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将不承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补偿金的义务。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第5.1条约定: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乙方除双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5.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的或/及间接的、有形的或/及无形的财产或/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或因调查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1.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间届满;2.甲方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或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金达到三个月;3.甲方书面告知乙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甲方法人资格终止且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第三方。
2、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按照5,6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
3、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在线理财教育。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注册了微信公众号“Lip师兄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Lip师兄皮妈”以及知识星球付费蜜豆圈“Lip师兄的蜜豆圈”,原告离职后,上述账户仍处于运营状态,并发布过包含理财教育的文章和内容。
4、被告支出仲裁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公证费8,18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据被告官网截图、长投学堂APP截图及微信群截图、“Lip师兄的蜜豆圈”知识星球发布的部分内容截图,证明被告业务的主要形态为课程辅导教育及授课培训,系专门采用课程培训、训练营模式进行教育培训的教育机构;知识星球平台内曾经发布的内容均是原告兴趣爱好的分享以及其他圈友的互助交流沟通,并无培训、课程及授课形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长投学堂服务号”、“长投学堂订阅号”微信登记信息截图及订阅号内容截图、“小投”微信号信息及朋友圈部分内容截图、“小投”微信号2016年12月26日朋友圈截图、2017年4月11日“长投学堂订阅号”内容截图、2017年12月8日“长投学堂订阅号”内容截图、2018年6月27日“长投学堂服务号”内容截图、微信号“乔帮主的总舵”微信登记信息截图、吴乔个人微信号信息截图及2018年8月25日公众号内容截图、“Lip师兄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水湄物语”微信号截图及其朋友圈截图、“Lip师兄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小熊之家”微信号截图及其朋友圈截图、“Lip师兄投资屋”公众号管理系统截图、“Lip师兄投资屋”公众号部分内容截图、“Lip师兄的蜜豆圈”知识星球成员列表截图,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在任职期间内就从事开设微信公众号、哔哩哔哩网站直播等,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进行分享,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还可以继续这样的行为,更不代表被告默许、豁免他的盈利为目的竞业行为。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的知识星球的圈友基本都是免费入圈进行交流分享。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因该证据系电子证据,仅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8136号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于个人公众号及蜜豆圈更新截图,证明原告于本案裁决书作出后并未按照其要求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而是无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及裁决书的裁决,继续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并非本人行为。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表示其离职后,微信公众号“Lip师兄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Lip师兄皮妈”以及知识星球付费蜜豆圈“Lip师兄的蜜豆圈”均不是本人运营,原告只是帮忙参与,但其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表示知识星球付费蜜豆圈“Lip师兄的蜜豆圈”入会需要收费,其他账户并不收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争议主要在于:1.原告离职后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以及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前述已详细阐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首先,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双方别无其他任何劳动事宜方面的争议”、“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约定。原告主张根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争议,故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一次性了结的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系独立于劳动合同之外的约定,是双方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事项而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无关联性,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就《竞业限制协议》中第4.2条“对于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乙方”等约定,原告主张根据上述约定,现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履行,故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该条约定应结合《竞业限制协议》的其他条款予以理解。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1.6以及第3.2条约定,被告自离职之日起12个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除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不得从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第6.3条约定,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可不再履行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见,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劳动者,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应有之义,协议第4.2条虽约定了被告有权在原告提出离职时决定是否需要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然并不能由此得出被告未通知履行即免除了原告竞业限制义务,相反,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明确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的情形下,原告才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其正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情形,可见被告并无免除原告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主营业务包括在线理财教育,然原告离职后,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Lip师兄投资屋”、哔哩哔哩网站账户“Lip师兄皮妈”以及知识星球付费蜜豆圈“Lip师兄的蜜豆圈”处于运营状态,发布过包含理财教育的文章和内容并获取盈利,两者显然存在竞争关系。至于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知悉原告相应行为,但并未禁止,说明两者并不同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允许其通过公众号、视频网站等从事相关行为,并不代表同意其在离职之后还可以继续这样的行为。因为原告离职后身份的转变以及是否盈利,使其离职前后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告在离职后从事与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显然会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上述账户离职后并非由其运营,只是帮忙参与,因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告的行为确系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基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已于2020年2月11日届满,故原告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因违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除双倍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一方违约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的或间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或因调查对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专业顾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基于此,仲裁裁决原告双倍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以及赔偿被告维权支出费用128,180元,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不应包括诉讼对应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费用,现被告因原告违约而支出的仲裁律师费属于上述约定的损失之内,原告理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李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6,000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M公司维权支出费用128,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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