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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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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医院与医生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无论是从弘扬正确价值导向还是保护患者自主就医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患者信息和病历档案也不应当认定为医院维护商业利益的商业秘密,医院与医生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备注:二审改判)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主体适格
编者:小庆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号
原告:勉县xxxx医院。住所地:勉县。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09月20日,汉族,住勉县,
原告勉县xxxx医院与被告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县xx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景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勉县xxxx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聘用合同》,立即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161673元;3、判令被告将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取得的收益26940元(4490元/月×6个月)支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培训费31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勉县行政区划内的任何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单位工作。2019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即到勉县红十字医院肾病内科血液透析室工作,原告发现后,告知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离开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勉县红十字医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肾病内科工作,掌握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离开原告单位未满竞业限制期限即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聘用合同》,立即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被告自2016年9月份开始到原告单位的内科工作,直到2019年1月21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三年多时间,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被告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于2019年10月20日离开原告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仅仅是一名普通的年轻的内科医生,没有资格参与医院的经营等管理事项,在实际工作中所从事的事务仅仅只是依据卫生部公开颁布的《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范》完成本职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原告从来没有告知或教授被告利用卫生部颁布的《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范》以外的其他特有技术从事自己的工作,被告从来也没有接触到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况且,原告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也从来没有告知被告哪些事项属于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需要采取保密措施。所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本就没有接触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不知悉原告单位有哪些商业秘密,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二、被告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具有竞业限制资格的人员,不具有签订竞业禁止需要的主题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劳动关系、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161673元、收益269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受竞业限制的人员有三类:一是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是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三是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被告既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知悉原告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具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离职的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原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与原用人单位进行竞争,并不是为了限制或剥夺离职劳动者的创新就业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强行要求对其不负有保密义务的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真实的目的就是利用自己是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非法剥夺被告享有的合法就业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劳动关系、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161673元、收益269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退一步说,假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在履约过程中,也是原告首先违约,且原告的违约行为迫使被告与其他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没有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工商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给被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被告的医疗保险费用,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被告为此辞职,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随即也失去了约束力。其次,原告没有依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按时间向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生活陷入困顿,被告不得不选择创新就业。
被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向原告单位提交辞工申请后,原告在大约20日前给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自2019年10月20日就失业在家,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应当自2019年11月起,每月15日向被告支付1500元的补偿费,但原告逾期两个月不向被告支付每月1500远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其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于2019年12月11日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聘于勉县红十字医院作了一名普通的内科医生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因此,原告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的实际困难,在得知被告在勉县红十字医院重新就业后,为了达到非法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的目的,才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500元,事后,被告已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无须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提前离职才能依据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作的三年时间里,原告从来没有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机会,被告也没有参加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根本就不存在向被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事实,更不存在原告给被告提供专业培训而支付培训费的事实。况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而离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据此,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依法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9月起在原告勉县xxxx医院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岗培训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或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业务培训、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及竞业禁止的内容。劳动保险待遇约定:原告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等,被告已经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原告凭被告的缴费单据给被告报销;业务培训与《在岗培训合同》相同,竞业禁止的约定与《竞业禁止协议》一致;《在岗培训合同》主要约定了培训费用的发放、领取培训费后的服务期限为合同期满或法定退休时、违反服务期限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因工作需要,乙方(王某某)接触到甲方(勉县xxxx医院)的商业秘密,为了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确保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不与甲方竞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自愿的原则下,就乙方对甲方承当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甲方因乙方承当竞业限制义务而对乙方的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1、不论乙方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发中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医疗文书、病历、业务计划、业务报表、医院发展蓝图纲要、规划、运营,并办妥有关手续,所有记录均为甲方绝对财产,乙方将保证有关信息不外泄,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甲方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更不得利用前述信息谋取利益;2、乙方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的单位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内工作;3、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4、……三、竞业禁止补偿:1、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1500元/月。由乙方在每月15日自己到甲方领取,乙方未领取的,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甲方向公证处提存的,视为乙方已领取。2、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3、竞业禁止补偿范围为:从甲方离职后仍然长期居住在勉县境内,具有从事竞业禁止工作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工作的人员。
四、违约责任:1、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时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三倍。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甲方;2、乙方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五、……。
六、竞业禁止的范围限于勉县行政区划内。
七、其他:1、……2、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
合同签订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单位肾病内科透析室工作,作为医院质控医生,负责病人、病历的管理。2018年度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90.9元,年度工资总额为53891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也未对被告进行专项培训,自2019年第一至第三季度,原告向被告每季度发放培训费400元,共计发放培训费1200元。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各科室印发勉协医发(2018)14号文件,即《勉县xxxx医院关于下发科室质控医生、护士工作职责的通知》,其中第十条规定:质控医生、质控护士有保密义务。即质控医生掌握的相关质控数据、信息、资料、科室主要诊治疾病的诊疗方案、操作规程、科室运营策略、病人基本信息、病情及诊疗方案等属医院内部资料,严禁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泄露、外借。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10月31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聘用合同,勉县红十字医院聘用被告为内科临床医生,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4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各1500元。被告收款后,将该款退回原告。2020年2月24日,原告将补应支付给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总计4500元向勉县公证处提存。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20年2月、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各1500元向勉县公证处提存。2020年1月14日原告勉县xxxx医院指派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晓军打电话告知被告王某某已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承认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就业的事实,表示其会与原告协商处理好此事。次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已违反与原告勉县xxxx医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立即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的劳动合同,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后被告未与勉县红十字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竞业禁止纠纷,原告向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勉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勉县xxxx医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岗培训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勉县xxxx医院勉协医发(2018)14号文件、被告王某某的辞职申请表、原告勉县xxxx医院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9年11月、12月份竞业补偿费的陕西信合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向勉县公证处提存原告勉县xxxx医院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费45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一张、支付2020年2月、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款各1500元的网银转账凭证二张、被告王某某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期间的胸牌、证人黄晓军的书面证明及电话整理记录、原告勉县xxxx医院的书面告知书、送达时的照片、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的出院病人统计单、领取兼职津贴的领款单、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向其发放2018年全年工资的流水记录、原告xxxx医院向被告王某某发放2019年前三季度培训费发放表、曾经在原告勉县xxxx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人名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回原告培训费的问题。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义务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勉县xxxx医院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中对竞业禁止的内容、时间、范围以及需要保密的内容、范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的发放、领取作了详细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勉县xxxx医院的质控医生,并负责管理病源病人信息、病历档案及治疗方案,其不可避免接触和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而这些资源信息是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应该保密的内容,也是原告勉县xxxx医院在内部文件中要求的应该保密的内容,被告对上述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符合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要求。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知悉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具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立即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违约期间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从原告勉县xxxx医院离职,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同年11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500元,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份的竞业禁止补偿费1500元,其余补偿费(包括原告已支付但被被告退回的补偿费)原告已向勉县公证处提存,原告履行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在《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被告离职后每月十五号自己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被告不领取的,由原告向公证处提存,原告向公证处提存的,视为被告已领取。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从原告单位离职,应从11月开始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未果的事实,不能由此得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费的结果,故被告辩称原告首先违约,未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迫使被告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辞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导致被告辞职,况且,原告如果存在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进行解决,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被告以此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培训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于服务期的约定应该作如下理解:一、约定服务期的条件,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培训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约定服务期:(1)培训内容为专业技术培训,而非一般技能培训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教育;(2)培训费用为用人单位提供,而非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规定这种限制条件的原因,是因为根据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因而接受此类培训是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而非其享受的特殊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就此要求约定服务期;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为了强化服务期的约束力,本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就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同时对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作出了限制:(1)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这表明此种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2)违约金数额受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之比例的制约。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换言之,在劳动者已履行部分服务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已履行服务期在原约定服务期中所占比例,相应减少违约金数额。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在岗培训合同》约定:一、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劳动报酬以外的培训费给被告,具体费用以实际发放为准,根据个人的能力贡献及医院的发展每年调整一次;二、被告领取培训费后,应为原告服务到劳动合同期满或法定退休时;三、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除根据《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被告仍需赔偿损失;四、……。原、被告签订《在岗培训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发放培训费给被告,而是从2019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度向被告发放培训费400元,连续发放三个季度。原告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也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三个季度的培训费共计1200元,属于普通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培训费用,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31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解除与勉县红十字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停止在勉县红十字医院工作。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勉县xxxx医院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161673元(53891元×3年=161673元)。
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勉县xxxx医院支付因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而取得的收益17960元(4490元×4个月=17960元)。
四、驳回原告勉县xxxx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济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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