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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一致或者近似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摘要
结构工程师应属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2.经营范围一致或者近似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适格 竞争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号
裁判日期:2020-5-30
【当事人】
原告韩*
被告领**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韩*诉被告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韩*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15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领*公司辩称,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再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无论全职或者兼职。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离职于当年5月6日即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离职证明显示其于2018年5月6日与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结构工程师,在被告处的职位完全相同,故原告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期间前往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被告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原名华东医药(杭州)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韩*(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乙方从事生产部结构工程师工作;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根据乙方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税前、含三险一金);乙方在工资期间或利用甲方资源所得技术开发成果、创新成果,其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等等。
2018年1月11日,被告领*公司(甲方)与原告韩*(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受聘于甲方,在甲方负责重要岗位;乙方受聘期间有从甲方获得大量重要的商业秘密的机会;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竞业限制的地域为甲方业务所覆盖的及可能覆盖的区域、可能与甲方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所在区域;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的次日起,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月向乙方支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原则上每月20日前将上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号;乙方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无论全职或兼职;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不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的义务,且有权不予退还甲方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以下情形除外:甲方延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不超过约定付款日30天支付的,且甲方在合理期限内向甲方发出相应通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乙方从甲方离职前一年工资的三倍,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以在甲方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的36倍计算,等等。原告韩*于2018年2月28日以个人原因离职,于2018年5月6日入职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并于同月25日辞职。后韩*于同月28日入职杭州易中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4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783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领*公司向原告韩*汇款2610元。
后领*公司以韩*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韩*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313200元;2、韩*退还已支付竞业限制金13050元;3、韩*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2018年12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884号仲裁裁决,裁决:1、韩*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6600元;2、驳回领*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后韩*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领*公司系专业从事生命科学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营业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基因诊断技术、生物技术,仪表仪器……,生产加工诊断试剂等。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医疗设备、仪器仪表、诊断试剂等。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提交的辞职报告、《竞业限制协议》、转账凭证、离职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案(2018)884号仲裁裁决,被告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公证书、网页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韩*在职期间作为领*公司结构工程师,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应属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与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韩*应依约履行保密义务。现从本案证据来看,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诊断试剂、仪表仪器研发等内容,与领*公司经营范围有一致或者相近似的方面,因此,韩*在竞业限制期间入职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与领*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就韩*主张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于2018年2月28日从领*公司离职,在离职后不满三个月、领*公司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最后付款期间届满前入职与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对于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过高,韩*已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同时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竞业限制期限、韩*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予以酌处韩*支付违约金96000元。
就仲裁阶段领*公司主张韩*退还已支付竞业限制金13050元并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本院认为,韩*于2018年5月6日入职杭州兴浩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并于同月25日辞职,后于同月28日入职杭州易中科技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杭州易中科技有限公司与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领**有限公司其他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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