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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合同是模板,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某某为主张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xxxx公司虽然提出劳动合同是模板,杨某某持有劳动合同的两份原件,合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但仅此均不能否定竞业限制约定的存在。xxxx公司主张杨某某在职时一直实际控制人事专用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据此认定竞业限制约定真实有效,认定正确。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810室,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536号6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xxx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需支付杨某某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模板合同,xxxx公司及下属企业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员工都是按这个模板订立劳动合同。模板中合同第37条竞业限制条款的竞业津贴金额是空白的或者被划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7条竞业津贴金额是空着的,说明该条款缺乏法律效力的真实意思,双方事先就不准备履行该条款,事实上也没有履行。2、杨某某是xxxx公司的CEO兼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劳动合同模板也是杨某某在任时制定使用。杨某某离职后,以其制定并使用的劳动合同主张竞业限制补偿,违背忠诚义务和职业道德。3、本案之前,杨某某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自称在家办公。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被终审判决驳回后,又来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费,说明其诉讼步骤是事先规划设计好的。4、本案仲裁中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同于此前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两份劳动合同原件都是在杨某某处。仲裁中其也表示无法解释。5、杨某某提供的邮件里一会儿说离职后一直没有工作,一会儿又说在其他公司工作,相互矛盾。6、劳动关系解除后,杨某某拒绝交接,并带走人事资料,文件资料和印章,包括xxxx公司的人事专用章。杨某某在职时一直实际控制人事专用章,杨某某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加盖的都是人事专用章。7、杨某某没有证明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邮件中杨某某认为自己在家为xxxx公司工作,既然是在工作,就不可能同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8、劳动合同第37条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有关竞业限制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xxxx公司及XX公司所有员工都按模板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他员工都没有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都认为该条款只是一种形式,没有约束力。如果杨某某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得到支持,那么其他员工都有可能会提出相同的诉请,xxxx公司可能要破产。9、一审没有认定杨某某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直接支持竞业限制补偿,没有依据。
杨某某辩称:本案中xxxx公司提供另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竞业津贴的金额栏内被划掉了,而另一份XX公司高管的劳动合同中相应的栏目是空白的,两种情况并不相同。杨某某除了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限制条款,双方还另外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杨某某不是xxxx公司的董事,没有决策权,不是实际控制人。恒大公司进入xxxx公司后,更是把有关印章等全部收走。杨某某并没有带走印章和相关的资料,只是拿走了自己的物品。杨某某不属于决策层,不可能带走xxxx公司所述的物品。杨某某讲的在家办公和履行竞业限制并不冲突。前案中杨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但本案中杨某某提供的是彩色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因此杨某某只持有一份原件。杨某某不接受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xx公司按照369.86元/日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保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6条约定了保密事项,只是没有提到保密费。2016年12月20日,xxxx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杨某某离职后仍然承担保密的义务,只是没有提到保密期限及保密费。杨某某自2017年1月21日起一直履行保密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xxxx公司应当支付保密费。
xxxx公司不接受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杨某某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9,678.14元。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万元,并按照369.86元/日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0月22日开庭日的保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原系xxxx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担任“科技公司CEO”,年薪90万元,劳动合同甲方为xxxx公司,乙方为杨某某,第36条载明“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第37条载明“乙方离职后,甲方将按月支付竞业津贴为__元/月,共计24个月,乙方承诺自离职后两年内遵守以下第1、2、3、4条约定:1.不服务于、被任何人和公司雇佣,开展执行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明显竞争的企业;2.不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他人合作,使用或从事和甲方竞争的产品或业务;3.不拉拢、游说、干预或恳求甲方的客户、甲方雇员……离开甲方;4.若乙方违反上述竞业限制约定任一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20日,xxxx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从2017年1月20日……依法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你仍须履行下列义务:……3、不外泄在职期间从公司获悉的任何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客户状况、人事档案、财务账目、技术资料和其他信息)……”。
2017年2月22日,杨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1、自2017年1月2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工资差额297,304.66元;3、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交通补贴9,000元、通讯补贴2,500元、午餐补贴2,000元及住宿补贴12,500元;4、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22时3分的加班工资30,368.10元、休息日加班56时34分的加班工资51,993.86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35时38分的加班工资145,628.83元;5、报销2016年9月18日至10月28日的差旅费2,79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536号裁决:一、双方自2017年1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xx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工资差额171,345.10元;三、xx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交通补贴7,503.45元、通讯补贴2,344.83元及午餐补贴1,875.86元;四、对杨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11921号判决:一、xxxx公司与杨某某不自2017年1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xxxx公司不支付杨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交通补贴7,503.45元、通讯补贴2,344.83元及午餐补贴1,875.86元;三、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工资差额171,345.10元。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杨某某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支付:1、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万元;2、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保密费715,862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827号裁决:一、xx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29,678.14元;二、对杨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杨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一审另查,2019年1月20日,杨某某向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彬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xx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表示其自2017年1月21日至今一直没有工作。2019年2月20日,杨某某再次向李怀彬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本人自2017年1月21日至今一直没有从事与贵司产生竞争管理的工作,也遵守保密责任。(其中,2017年1月21日-2018年4月12日没有从事任何工作,2018年4月13日在XX集团从事战略管理工作)”。
一审又查,x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等;XX集团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经营,投资兴办各类实业项目……移动通信设备,广播电视设备,电子计算机整机,家用电子产品,传输设备,仪器仪表等。
一审中,xxxx公司表示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杨某某在XX集团的工作内容与任职xxxx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工作职责部分重合,杨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在离职后24个月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x公司将按月支付竞业津贴,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某表示其自xxxx公司离职后至XX集团工作,自XX集团离职后至今无工作,从xxxx公司与XX集团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并无竞争关系,xx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杨某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xxxx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某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有事实、合同与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就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作出约定,xxxx公司应当按照杨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均确认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为90万元,因此杨某某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杨某某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保密义务,要求xxxx公司支付保密费一节,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判决:一、xxx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某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4万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一节事实,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模板合同,系杨某某在任时制定并使用。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不是其制定,当时也不知道是模板合同;一审中xxxx公司提供的另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8月3日订立,而杨某某是在当年8月24日才入职,不可能是杨某某制定。xxxx公司表示,2015年8月24日前杨某某已入职,职位表可以证明xxxx公司的该项主张。鉴于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xxxx公司实际与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有关劳动合同样本如何取得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节内容不予认定。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二节事实,称xxxx公司及XX公司所有员工都按模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都有第37条竞业限制条款,竞业津贴金额都是空着或划掉。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xxxx公司表示一审中提供的空白的劳动合同可予证明。鉴于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三节事实,称杨某某2019年1月20日发送给法定代表人邮件中曾表述在家办公,又表述离职后一直没有工作以及2018年4月13日起在其他公司工作。杨某某表示,2019年1月20日的邮件没有说过在家办公。经查,有关电子邮件已在一审中举证质证,但本案中争议的系双方是否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杨某某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关邮件中内容不影响有关争议的判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四节事实,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两份原件都在杨某某处,仲裁中杨某某对此也没有解释。杨某某表示其只有一份原件,另一份是彩色复印件。如前所述,鉴于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五节事实,称其要求杨某某离职交接,但杨某某一直没有交接。杨某某表示自己并没有拒绝交接。如前所述,鉴于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第六节事实,称杨某某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杨某某表示,自己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鉴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指有关人员不得有相应的行为,xxxx公司若认为杨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由xxxx公司举证。其补充的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其发给人力资源负责人的微信截图,以证明其联系公司交接,但没有人理睬。xxxx公司表示,根据要求,杨某某应在离职起一个月内办理交接,杨某某所述的微信已远超过时间。如前所述,鉴于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杨某某还提供竞业禁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xxxx公司,乙方为杨某某;第二条相关内容中显示涉及的期限为乙方离职后2年,并约定甲方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栏内空白;第三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协议尾部甲方栏内加盖xxxx公司人事专用章,未记明日期;乙方栏内写有杨某某及“2015.8.24”。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是在杨某某实际控制下签订的,xxxx公司没找到人事专用章,该章即使不是杨某某保管也是杨某某管控。庭审中杨某某表示,薪酬总额的3倍就是270万元,如果其持有人事专用章,就没必要写明加重自己的违约责任,却将竞业禁止补偿的内容空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某某为主张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xxxx公司虽然提出劳动合同是模板,杨某某持有劳动合同的两份原件,合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但仅此均不能否定竞业限制约定的存在。xxxx公司主张杨某某在职时一直实际控制人事专用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据此认定竞业限制约定真实有效,认定正确。xxxx公司没有证明杨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一审根据相应规定作出判决亦正确。xxxx公司提出的其余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虽然xxxx公司要求杨某某履行保密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xxxx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一审驳回杨某某关于保密费的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xxxx公司、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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