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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摘要
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许律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号
裁判日期:2020-5-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邢**不支付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邢**并非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邢**仅为一般销售人员,不能仅依据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就把邢**纳入对亚*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内。第二,邢**于2018年10月从亚*公司处离职,但亚*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邢**“补发”竞业限制补偿金,亚*公司自身存在主观恶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邢**享有依法解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
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请求】
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邢**不应支付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邢**应聘至亚*公司处工作,为试驾专员,后岗位变动为网销顾问。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同期限为3年。《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乙方(邢**)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二年为竞业禁止期间……”;“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不得到与甲方(亚*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包括作为业务中介在其他单位进行与甲方、甲方公司相同、相似的业务行为”;“在竞业禁止期间内,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自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书面提报就业状况,甲方核实后支付当月补偿金,支付方式为在甲方财务部门现金领取”;“乙方同意,在书面提报就业状况时,应明确当月收入状况。乙方离职后因竞业禁止未就业或现收入与在甲方工作时的薪酬相比明显减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的80%支付乙方当月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离职后薪酬未减少的,甲方按200元/月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未明确薪酬收入或拒绝提供的,甲方按薪酬未减少的标准进行支付”;“乙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或未书面提报就业状况的,视为放弃当月补偿金,乙方放弃补偿金不影响乙方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因乙方未按时提报或未前来领取,造成甲方补偿金延迟支付的,不影响乙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乙方确认次月15日前仍未提报的,视为不提交”;“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若甲方延期超过30日或明确拒绝支付的,视为自未支付补偿的当月起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乙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及甲乙双方所签保密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应退还自情形发生之日起甲方支付的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10月19日,邢**向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报告书》,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了《2018年度芜湖奥迪1店公司10月邢**员工离职财务交接一览表》、《员工离职交接协议》、《资产移交表》。其中,《员工离职交接协议》中离职员工承诺一栏上载“……若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邢**在承诺栏下方签字确认。邢**离职后,前往芜湖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为邢**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4月9日,亚*公司向邢**转账支付11191.5元,附言注“竞业禁止补偿金”。次日,邢**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退回。后邢**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邢**与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继续履行与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02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9年7月,亚*公司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邢**支付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芜劳人仲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邢**支付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万元。邢**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邢**在亚*公司处任网销顾问一职,享有登录亚*公司客户信息系统并与客户直接联络的权利。客户信息是亚*公司主要经营信息,亚*公司一般员工并不享有登录亚*公司客户信息系统的权利。邢**辩称自己系一般员工,而非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应受竞业禁止协议约束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邢**与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邢**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邢**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亚*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诉请判令不支付亚*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涉《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约定邢**违约应支付亚*公司违约金10万元,【2019】芜劳人仲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邢**支付亚*公司违约金8万元,亚*公司对此裁决无异议,故该院据此判令邢**支付亚*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一,驳回邢**的诉讼请求;第二,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万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邢**承担。
——·二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销售(含网上销售);一类机动车维修;汽车装潢、美容;二手车销售(含网上销售),汽车配件、附件销售(含网上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信息咨询。安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汽车配件销售;二手车评估、置换、销售;汽车装潢、汽车美容、汽车租赁;汽车用品、服装装饰、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销售;汽车贷款事务代理;仓储服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机动车事务代理,二手车交易(不含报废、拆解汽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与亚*公司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的效力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履行与亚*公司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是邢**依据前案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邢**2018年10月从亚*公司离职后即前往安迪公司工作,邢**自2018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安迪公司负责缴纳。而安迪公司与亚*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邢**在竞业禁止期间内入职安迪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邢**向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阵
审判员  肖珍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梦宁
书记员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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