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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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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瑜、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维,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柱,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2100号2-3号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梁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竞业限制合意,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竞业限制合意。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第三页第九条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描述为“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每月,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费100.00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制度发放。”该条款除“竞业限制”四字外,未约定经济补偿,也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地域和范围。简单的“竞业限制”四字无法体现完整的竞业限制合意,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也根本无法知晓应如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该四字认定双方达成竞业限制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费100元。首先,竞业限制是对员工离职之后的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在离职后发放,不能在劳动合同期内随工资发放。其次,劳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也从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该100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可以知晓,经济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该100元远远低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因此,该100元不能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经济补偿金。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离职后第二个月即开设同类型公司,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即上诉人离职(2019年4月25日离职)后的第四个月方知晓上诉人开设公司的行为,而自上诉人离职至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开设公司的四个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经济补偿金。虽然未发放经济补偿金并不必然导致员工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在双方并未达成书面竞业限制合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时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双方已达成竞业限制的情形下,可以知晓,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发放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上也系双方并未达成竞业限制合意。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从未对竞业限制事宜达成过合意,上诉人自然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竞业限制条款及未涉及竞业限制内容的《承诺书》就要求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事实认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保密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且上诉人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脱模剂销售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客户,故上诉人违反了承诺书中为被上诉人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客户属于被上诉人原有的或固有的客户,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第六页倒数第六行中认定:“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有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脱模剂销售给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客户的行为”,然而上诉人并未在庭审中认可此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认定的事实有失公允。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确实于2017年签署过一份《承诺书》,承诺保守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但上诉人从未违反该约定侵犯过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所经营公司对外开具的发票,并当庭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开票对象中有多家单位为其客户。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客户系被上诉人原有客户,或者举证证明该类客户系与其形成了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甚至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类客户与其有过任何交易或往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无法成为法律上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该类客户交易系正常经营行为,并未违反保密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保密义务,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严重混淆了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两者之间的概念,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判决实体不公最重要的原因是,一审法院混淆了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两者之间的概念,将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混为一体,将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于竞业限制中,导致了最终的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五行中,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签署的《承诺书》是双方对竞业限制内容的进一步明确。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双方之间从未达成过竞业限制约定的客观事实,而且还混淆了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之间的概念。保密与竞业限制系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承担保密义务并不能视为对竞业限制达成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竞业限制人员一般是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并不必然同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行约定明确。上诉人虽签订《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约束的是上诉人保密行为,即上诉人在职和离职后均负有保密义务。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的“本人承诺离职后2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允许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商业秘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客户资料让朋友及亲人从事此类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系竞业限制条款,实质上是对文本的断章取义和片面理解,混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实质上,较保密义务而言,竞业限制义务范围更为广泛。保密义务要求的是员工不泄露和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不仅要求员工不能利用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也要求员工在不触及公司任何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行业参与经营。因此,竞业限制义务对员工约束的范围更广、更严格,为弥补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产生的损失,法律由此也规定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承担保密义务无需必然支付保密费。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是在2014年签订,《承诺书》是在2017年签订,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内部体系严密、职能分工明确的法人机构,不可能跨越长达3年的时间再次对某个员工在《承诺书》中约定竞业限制内容。因此,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系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密义务及违反义务后的违约责任,并未对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任何约定。一审法院混淆了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之间的概念,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金华达公司辩称,一、张瑜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证明,其与金华达公司之间已达成竞业限制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1、经张瑜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及“100元竞业限制费”,足以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就竞业限制的具体细节进行约定,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2、张瑜向金华达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其是对竞业限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承诺书》系张瑜本人亲笔所签,是张瑜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金华达公司向张瑜发放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和保密费“100元”。如张瑜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又认为100元经济补偿金过低,张瑜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这不能成为张瑜违反竞业限制的借口。何况张瑜在离职前就着手筹备注册新公司,离职后几天内就正式注册了新的公司并成为大股东,从事与金华达公司同类业务经营。张瑜违约在先,无理由要求金华达公司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金华达公司与张瑜通过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合意,并对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张瑜离职后应该按照约定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瑜违反保密义务有理有据。根据张瑜签署的《承诺书》内容,明确显示:1、在《承诺书》中张瑜认可,其在金华达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五年,掌握了金华达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等商业机密;2、《承诺书》中明确了商业秘密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3、《承诺书》中明确了张瑜离职后不得利用从金华达公司获知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金华达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也不得利用金华达公司已有的客户资料让亲朋好友从事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金华达公司主要从事脱模机等生产、销售,客户信息是金华达公司多年积累的,不为公众所知的,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且金华达公司通过要求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承诺书》等方式对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手段。因此,客户名单等信息,是属于金华达公司的商业机密。而张瑜从金华达公司离职后,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向金华达公司已有的老客户销售与金华达公司同类型的产品,当然构成违反商业秘密,张瑜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瑜违反保密义务有理有据,不存在错误。三、竞业限制所约束的对象就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概念,是张瑜对法律理解错误,过于僵化、片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前面金华达公司已经阐述,在本案中,张瑜在金华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五年之久,掌握了金华达公司包括客户信息在内的很多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商业秘密,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金华达公司与张瑜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张瑜进行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混淆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概念,是张瑜对法律理解错误,对竞业限制立法目的等法理理解不够,且过于僵化、片面。综上所述,金华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维护了金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张瑜为其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华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瑜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张瑜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3.张瑜退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获利人民币20万元。4.张瑜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5.张瑜立即停止实施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行为。6.张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7.张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瑜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金华达公司。2014年10月8日,金华达公司与张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瑜在金华达公司处从事电商专员工作,张瑜的工资为2000元/月,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费100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制度发放。合同还约定:张瑜应保守金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金华达公司对张瑜的个人资料,未经张瑜的同意,不得公开和泄露……。2017年2月15日,张瑜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姓名张瑜在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电商部门电商专员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获取了公司大量相关商业秘密,本人自愿保守所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并注意维护商业信息与秘密不受第三方侵害;假若因任何原因从现公司离职,本人也愿意保守所知悉的公司下列商业信息与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并维护商业信息与秘密不受第三方侵害,非经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将其商业秘密泄露、转让给他人或用来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1、公司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规划、统计报表、客户名单、营销计划、供方名单、定价政策、货源情报、产销政策、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4、公司的管理方法、规章制度、人员信息、薪酬资料、财务资料等。因本人的工作性质特殊性,本人承诺离职后2年内未经公司书面允许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商业秘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客户资料让朋友及亲人从事此类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若有泄露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视情节严重度本人自愿承担10万元至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公司可进一步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张瑜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9年5月30日,张瑜离职。2019年6月5日,张瑜注册成立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0%。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建材零售、水性涂料批发、混凝土外加剂批发、销售脱模剂等,与金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叠。根据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部分的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销售脱模剂,销售额为51575元,金华达公司主张该销售对象中有部分与金华达公司客户重叠。庭审中,张瑜承认其有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脱模剂销售给其在金华达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客户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金华达公司与张瑜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张瑜应保守金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张瑜向金华达公司每月发放100元的竞业限制费。且张瑜于2017年2月15日签署了《承诺书》,张瑜与金华达公司就竞业限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上述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瑜2019年5月底离职后,于2019年6月5日就注册成立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与金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且张瑜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脱模剂销售给其在金华达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客户。张瑜违反了承诺书中“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商业秘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得利用公司已有客户资料让朋友及亲人从事此类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的约定,故张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华达公司诉请张瑜立即停止实施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华达公司诉请张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金华达公司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张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至2021年5月30日为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张瑜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若有泄露承诺书所列明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视情节严重度自愿承担10万至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从金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尽管张瑜确实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利用金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金华达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但张瑜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额较小。情节不是十分严重。但张瑜刚从金华达公司离职后,几天内就注册成立自己为大股东的公司,从事与金华达公司同类业务经营。显然张瑜在离职前就对成立公司有规划并逐步着手实施。其主观恶性比较明显。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张瑜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酌定张瑜向金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金华达公司主张瑜退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获利人民币2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瑜获利的具体数额,且本案非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张瑜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金华达公司无权再主张张瑜返还其经营利润。金华达公司主张张瑜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华达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出庭律师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瑜立即停止实施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行为,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至2021年5月30日止;二、限张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50000元;三、驳回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0元,由张瑜负担6000元,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90元。

二审期间,张瑜未提交新的证据。金华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张瑜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金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在销售脱模剂等产品上与金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金华达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1日向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青岛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等开具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为脱模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瑜是否需要按劳动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2.张瑜是否应向金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张瑜应保守金华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张瑜向金华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其离职后2年内未经金华达公司书面允许不得利用金华达公司已有的商业秘密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得利用金华达公司已有客户资料让朋友及亲人从事此类产品的经营销售工作等承诺事项。上述《劳动合同书》及《承诺书》中对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张瑜在2019年5月底离职后,于2019年6月5日即注册成立了由其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与金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的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且张瑜还将长沙鑫晟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销售给其在金华达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客户。张瑜的行为系对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违反,故一审法院判令张瑜立即停止实施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行为并继续履行上述义务至2021年5月30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张瑜向金华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若有泄露承诺书所列明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视情节严重度自愿承担10万至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张瑜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酌定张瑜向金华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案由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该案由为劳动争议一级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之规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为10元,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收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案件受理费收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瑜承担2510元,由湖南金华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李能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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